
浅析管理人制度
作者:刘艳军 时间:2013-03-07 阅读次数:1188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破产管理人除应具有专业资格外,还必须为社会一般人士所能信赖,所以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应具有中立性以及独立性。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消极条件,主要有以下几项:
1.与破产债权人及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不能指定为破产管理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中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具有中立性,这样在破产程序中才能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处理破产事务。而如果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具有利害关系,难以保证其公平执行职务。因此,法律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回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的利害关系。(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2.有重大债务纠纷的不能指定为管理人。
《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3.行为存在严重瑕疵的人不能指定为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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