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原则的确立
作者:刘文 杨绍 时间:2013-03-10 阅读次数:1342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我国实质合并原则的制度构建
实质合并原则是建立在抽象的公平正义这一司法价值理念的基础之上的,缺乏法律规范要求的可操作性,至今还没有非常完整而明确的适用标准及适用程序,这是它的一个不足之处。但是,国外立法对这一原则的基本规定及学者们的研究,无疑是值得我国借鉴和参考的。
(一)实质合并原则立法的体例安排
关联企业并不是一种并列于法人的独立经济主体,而是由一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联合而成的经济实体,因此,有关规范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定,很多可以直接引用《公司法》及《破产法》等的一般性规定。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中,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在现行的公司法中特列一章出来对关联企业进行集中规定。我国可以借鉴这种立法模式,通过修订公司法,在其中单列一章出来对关联企业进行集中规定,并在该章节中规定实质合并原则的实体性制度。这样的体例安排,更好地与现行公司法相衔接,有利于法律的执行。
在“关联企业的特别规定”这一章中应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作规定。其一,对关联企业本身及其他一些可能涉及的名词概念做出法律界定,以利于人们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概念与术语应当包括关联企业、控制公司、从属公司、过度控制、资产的混同等能够体现关联企业特殊性的基本术语。其二,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及各成员公司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加以明确。其三,规范关联企业内部交易行为,并对关联企业内部信息的公开方式、应达到的公开程度及股东的表决规则等加以规定。最后,对关联企业违法经营,致使各成员公司间管理混乱、资产严重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民事责任加以明确。
此外,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结构安排,在破产法的相关章节中,针对关联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将关联企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穿插于其中,而不需要再单列一章来对关联企业破产程序性制度进行集中规定。
(二)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要件
1、主体要件
适用实质合并原则,需要明确的主体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质合并原则适用的对象;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主体。
第一,实质合并原则适用的对象。实质合并原则是关联企业破产中适用的规则,故其适用的对象应为关联企业。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在法律上各自具有独立人格,在经济上利用企业间相互控制及从属关系、契约关系或者投资等其他关系形成的利益相关的多个独立企业的联合体。⑤关联企业的两个基本特征,决定了当其破产时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可能性。一是各企业皆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没有独立的人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就没有必要考虑适用实质合并原则,而直接适用已有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设立的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⑥二是关联企业的各成员公司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经济利益联系纽带。这些纽带关系为关联企业故意在内部成员间转移、隐匿资产,逃避债务,转嫁风险等提供了便利。当然,如果关联企业间不存在这样的利益联系纽带,或存在联系的情况下,始终合法管理、正当交易,那么仍没有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必要,直接将关联企业的各成员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分别破产立案,实行独立清算即可。
第二,有权提起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主体。在关联企业破产时,要将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务视为一体,合并进行清算,即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必须由一定的民事主体提出相应的请求,那么哪些主体有权利提出这一请求呢?笔者认为,一是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及中小股东。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过度控制,致使成员公司资产、帐户严重混同时,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和其他中小股东。赋予他们提起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权利,也就是明确了他们在关联企业中的合法权益受到控制公司的不当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另外,因涉及自己的切身利益,他们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更为关心,对控制企业的不当行为更为清楚,在行使权利时,能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二是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担负着理清破产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的重任,因此,应赋予其提起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权利。而且管理人在清理帐户及资产时,能从中发现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滥用联系纽带的行为,并掌握相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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