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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正、填补与构建——探寻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

作者:辛欣 时间:2013-03-11 阅读次数:1299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同样是法院适用强制批准权批准了重整计划,然而北京兴昌达博破产重整案与苏州雅新公司破产重整案的审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强制批准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当,则能在最大限度上发挥重整制度的优势;但若处理不当,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将会大大削弱强制批准权存在的合理性基础。由此,如何通过制度的完善促使强制批准权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正当行使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成为本文的主旨所在。

    我国破产法在强制批准的原则方面花费了较多的笔墨,但对现有法律条文理解上的偏差却导致了三项基本原则的缺位,亟需得以矫正:并未真正确立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最大利益原则名存实亡,未规定绝对优先原则的适用。此外,在与国外立法的比较中,以及面对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时,无论是在程序利益还是在实体权益的保护方面,现行立法的疏漏都有待填补:正当程序的缺失不利于程序利益的保障,对出资人实体权益的保护缺乏可操作性。然而,对于制度的完善而言,全面构建才为治本之策。故笔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路径选择:限定强制批准的适用范围,全面引入“新价值例外”,建立监督纠错的制约机制,缩小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

    关键词:破产重整;强制批准;理解的偏差;立法的疏漏;制度的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强制批准的不同效果

    (一)北京兴昌达博破产重整案

    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达博)成立于2001年初,其出资人分别为:东方达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达博)持股70%、自然人黄某持股20%、北京市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高科)持股10%。2001年3月,兴昌达博与兴昌高科达成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别墅项目——麓鸣花园。由于资金运作问题,该项目迟迟未能完工,大量业主要求退房,致使兴昌达博负债累累。2007年4月,兴昌达博与兴昌高科先后签署六份合同,虚构了兴昌达博欠兴昌高科上亿元债务。2007年6月4日,兴昌高科作为债权人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出了对兴昌达博的破产申请。案件受理后,兴昌高科又以股东名义申请破产重整,昌平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裁定对兴昌达博进行重整。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兴昌达博的净资产为负,实际资不抵债。经管理人测算,再次启动麓鸣花园项目至少需要2亿元人民币资金的直接投入。据此,管理人于2008年6月29日分别向兴昌达博的三个股东寄送了关于兴昌达博破产重整筹资及股权调整的函,注明时限届满后,将按照各股东新的出资额重新确定兴昌达博的股权结构。在限期内,兴昌高科出资2亿元,其他股东均未出资。因此,东方达博与黄某在兴昌达博中的股权全部被直接清零,兴昌高科取得了破产企业100%的股权。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中,出资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最终法院强制批准了该草案, 其结果直接导致兴昌达博出资人的权益无法实现,同时使得9名购房者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二)苏州雅新公司破产重整案

    2008年4月29日,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受理了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等多家债权银行申请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为“雅新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期间,选定悦虎电路有限公司为投资人,其提出的偿还所有债权的清晰还款计划,获得了管理人的推荐以及主要债权人的共同接纳和支持。但该投资的前提必须是:变更公司股权,切断雅新公司与台湾雅新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联系,杜绝雅新公司的资金和利益输出。据此,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投资人获得雅新公司100%股权和经营权;并基于雅新公司的净资产为负,将原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中,原出资人代表反对。经管理人与其协商后的再次表决中,原出资人代表仍未同意。吴中法院在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原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肯定的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最终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该案审结以来,《人民日报》等多家主流媒体争相报道,被中欧国际工商学院选入CEO班的案例教程,并被载入江苏省政府和苏州市政府内部参阅资料。自重整以来,企业积极履行重整计划,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职工人数、销售收入、纳税金额均有所增长,且未产生新的债务,企业发展态势良好。

    通过上述案例的比较可见,强制批准权可谓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当,则能在最大限度上发挥重整制度的优势;但若处理不当,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将会大大削弱强制批准权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因此,本文旨在探寻如何通过制度层面的完善促使强制批准权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正当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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