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矫正、填补与构建——探寻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
作者:辛欣 时间:2013-03-11 阅读次数:1299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制度的完善:全面构建的路径选择
如上所述,我国关于强制批准制度的现行立法尚存不少缺陷,除了矫正理解上的偏差、填补权利保护的不足之外,对于制度的完善而言,全面构建才是治本之策。因此笔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结合工作实践,提出如下路径选择:
(一)限定强制批准的适用范围
赋予法院以强制批准权,体现了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即着眼于重整企业的财务状况,维持其继续运营,为职工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保护出资人对企业的投资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缩短重整程序的时间,节约财产和资金,使企业尽快开展重整。 但同时,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原理是,每种收益都有其成本。 为了防止成本超过收益情况的出现,在保留强制批准权的前提下,有必要对其适用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提高准入门槛,取其利、避其害,将那些不适合申请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排除在外,从而节约制度成本,实现帕累托效率最大化。那么怎样的限制比较合理呢?笔者认为,应当从重整计划获得批准的可能性入手,将不同的债务人进行区分,只允许那些重整成功几率高的债务人类别申请强制批准,而对那些再建价值不大、重整失败率较高的债务人类别,一旦无法获得正常批准便立即终止重整进入破产清算。对于债务人的区分,最简单、有效的方法无疑是以债务人的企业规模为标准,将债务人划分为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并仅将强制批准的申请权赋予大型企业。因为大型企业一般具有固定的融资渠道、生产销售渠道和一整套管理机构及经营管理制度,即使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仍然有非常高的营运价值,经过相应调整和改革,再次焕发生机的可能性极大,因此重整成功的几率远高于中小型企业。至于不同企业的划分标准,我们可以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并适当结合地区及行业特点予以确定,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不断予以调整。
(二)全面引入“新价值例外”
新价值例外是指,即使债权人不同意,出资人仍可以通过向债务人注入“新价值”来保留其对债务人的所有权,从而排除绝对优先原则的适用。美国成文法中并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但它却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因为它具有自身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首先,它为重整计划的提出者提供了一种平衡制约机制,当他与少数顽固的债权人打交道时,可以利用新价值例外来对抗这些债权人利用绝对优先原则阻碍批准重整计划的行为。其次,它与重整制度力求保持债务人管理层和控制权稳定的宗旨相吻合。新价值的注入只不过是出资人为购买债务人的剩余价值而发出的要约, 尽管接受它并不能保证债权人会得到完全清偿,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不会少于新价值注入前其所能够得到的利益。此外,新价值的注入增加了债务人可支配的财产,对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而言,其意义不言而喻。正因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对新价值例外采取正面的肯定态度,并通过法律修订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新价值例外明确予以规定。当然,法院可能会担心出资人以低廉的价格获取不正当权益,这种担心不无道理。由此,对出资人要约的合理性审查成为必要的附加条件,即要判断哪些新投入可以被认定为这里所说的“新价值”。借鉴美国破产法学界的理论,适用新价值例外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新价值必须是以金钱或某种金钱等价物的方式提供的,任何价值不确定、转让受限的财产或具有经济价值的劳务投入都不能用来充当新价值;第二,新价值必须是进行重整所“必需”的;第三,所获款项必须大致与企业的存续价值相等。
(三)建立监督纠错的制约机制
我国破产重整中的强制批准权具有不可逆性,即重整草案经法院强制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为了确保对重整计划持异议人的利益,应当为维护其权益提供救济的途径。国外立法均对此进行了规定: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在确认命令颁布后的180天内,应利益当事方的请求,经过通告和听证程序后,只有在该项命令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时,法庭可以撤销该项命令。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53条规定,债务人和各债权人有权对认可或不予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即时抗告。 我国亦应在立法中建立和完善对强制批准的监督纠错机制。如赋予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如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批准的裁定违反法定条件,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定,并指令受理法院直接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缩小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
虽然我国破产法为强制批准权设定了适用原则,但是对于实际的审判工作而言,原则性的规定难免归于概括和抽象,从而导致判决标准的不统一。这一问题在美国可能表现的不是很明显,因为虽然美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但是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使得它们可以通过“遵循先例”的方式来为强制批准权的适用原则提供更加具体的判断标准,己有的判例己经为权力划定了边界,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然而,我国并没有判例法制度,由于具体判断标准的缺失,实际上很可能导致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这一问题上,无法对权力的边界形成统一的认识,从而增加了法院擅权的可能性。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破产法或者制订司法解释时,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为强制批准权的适用原则配套规定一些更明确的判断标准,最好是可量化的数额标准,为权力划清可以行使的界限。例如,可以规定只有过半数的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时,法院才能使用强制批准权。当然,更加明确化的规定可能会削弱强制批准权在适用上的灵活性,但却可以保证强制批准权能够得到正确行使,这种牺牲也许是值得的。
【注】辛欣,女,硕士,现任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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