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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正、填补与构建——探寻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

作者:辛欣 时间:2013-03-11 阅读次数:1300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立法的疏漏:填补权利保障的不足

    我国破产法中强制批准制度在权利保护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作用无须赘述,但在与国外先进立法的比较中,以及面对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时,现行立法的疏漏则不容回避,无论是在程序利益还是在实体权益的保障方面,均明显不够给力。

    (一)程序的缺失不利于程序利益的保障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听审的权利。 其价值在于通过确保利害关系人有充分参加程序的机会,一方面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对司法权力进行约束,限制其可能的恣意。 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的法律均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制度中,给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了基本的程序保障。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28条的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法院不能不经听证而批准重整计划。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45条规定,在法院批准支付不能方案前,应当听取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意见,在选任有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并应听取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2条规定,在法院对重整计划做出裁定时,管理人、公司、债权人、股东、因更生而负担债务者或提供担保者,以及监督公司业务的行政官署、法务大臣及财政大臣,可以就更生计划的认可或不认可陈述意见。 但我国破产法对此却并没有提及,从而使得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处于一种不透明的状态,并导致了对各主体程序利益的忽视。事实上,在我国新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方式是有过考虑的。2000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第10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做出裁定前(指正常批准重整计划),应当开庭审理,听取管理人、监督人、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这种程序保障要求在最终通过的新破产法中没有得到体现。笔者认为,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人,通过举行听证会或开庭审理的方式,给各方对重整计划所涉的权益调整和商业判断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发表意见,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是一种体现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 应当在立法中有所体现。

    (二)对出资人实体权益的保护缺乏可操作性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出资人的权益进行削减在所难免。因此,为了给出资人的权益提供保护,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4项规定:只有“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才能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然而,如何调整才是公平和公正的呢?由于缺乏具体的配套制度,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故对这个抽象性原则可能产生千差万别的不同解释,而不同的理解将直接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法院认为,只要当企业的净资产为负,即如果依照破产清算程序原股东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为零,便可以依据“重整计划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程序所获得的清偿比例”的原则,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然而,这种做法很可能会对出资者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因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完全决定于其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更多的是取决于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在市场中的综合资源占有情况。所以,一些资不抵债的企业、价值为负值的股权,在市场经济下仍然具有其市场价值,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如上市公司的股权由于其公司具有在资本市场融资的壳资源价值,所以即使是在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具有一定的市场价格。一些资不抵债企业由于拥有专有技术、销售渠道、地理优势等市场资源,也同样具有市场价值。由此,我国现行立法虽旨在对出资人的权益提供保护,却因表述上的抽象性和原则性不利于现实操作层面的把握,从而使其作用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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