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原则的确立
作者:刘文 杨绍 时间:2013-03-10 阅读次数:1342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防止实质合并原则被滥用的举措
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主要是一种事后规制措施,并且在目前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所以,该原则被滥用的可能性并非不存在。如果实质合并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不仅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颠覆,也是对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的否定。当关联企业之间因管理、资产等严重混同而损害某些外部债权人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时,实质合并原则被当作一种“矫正的公平”之手段,⑨矫正已经严重失衡的利益关系,以追求在所有利害关系人之间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然而,当实质合并原则被滥用时,不仅该原则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无从谈起,而且还可能引发新的、更大的不公平。因此,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实质合并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
(一)以成文法的形式规范实质合并原则
以成文法的形式规范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是防止实质合并原则被滥用的有效的措施之一。在我国这样一个遵循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在立法层面上确立实质合并原则,一方面能有效贯彻“有法可依”的政策。关联企业破产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已经引发了一些疑难问题,而现行立法却没有相应的解决措施,审理法官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借助自由裁量权并超越法律的规定加以解决。然而,如果在立法上确立了该原则,法官再将破产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清算时,则是在依法判案。另一方面借助“有法必依”这一政策,能有效限制法官审理案件的任意性。只有在立法中确立了该原则,并对其适用的相关程序予以明确,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才能严格按照规定,依法审理。因此,在借鉴国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质合并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情况,将一些普适性的规则,修订到成文法中,以确定的成文法形式来规范实质合并原则,可以有效地减少该法理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
(二)严格把握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要件
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要件在判断是否滥用实质合并原则时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认定违反了该原则的适用要件,就可以断定为是在对实质合并原则的滥用。首先,要特别强调行为要件。要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关联企业之间必须存在管理、经营、资产等方面严重混同,严重危及到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等情形。如果关联企业中各成员公司相互独立,各自经营,他们之间只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甚至虽然存在管理上的混同,但各自间资产、债权债务能明晰,那么就应严格遵守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实行独立清算。其次,要强调后果要件。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两方面的后果:一是关联企业之间因严重混同而要理清他们各自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存在非常大的困难甚至根本不可能;二是关联企业之间因严重混同而使各方主体的利益严重失衡,如果继续实行独立清算,将严重损害某些主体的利益,进而违背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之价值。没有达到这样的后果,就应该仍然适用单独破产,独立清算。
(三)以公平、正义作为个案中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是否恰当的最终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审查是否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时,应用公平、正义这一法律价值目标来衡量实质合并原则适用的最终结果,以保证创设实质合并原则之本来意图能充分实现,切实保证各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从某些方面来说,人民法院在以公平、正义衡量是否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时,仍然是在对适用要件的把握,通过各项要件的认定来最终确定是否符合公平、正义。
(四)明确异议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以上几点主要从实体性方面探讨如何防止实质合并原则被滥用。但是,在当事人认为法院裁定适用实质合并原则错误时,应如何救济?关联企业破产中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时,异议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指异议人认为人民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将关联企业进行合并清算而损害自己合法、正当的利益之时,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性措施的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这是公法领域一条最为普遍的法律原则之一,一种无法通过诉诸法律的方式予以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能被称作是权利。“没有救济途径的权利是虚假的,就像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⑩
鉴于此,赋予关联企业破产中反对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当事人异议权,并明确他们的救济途径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可以在相关法律中明确,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后,某一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破产程序,并及时审查。异议成立的,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改为适用独立清算;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再给该异议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一次机会。当然,应当要求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承担积极的举证责任。
【注】刘文,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绍文,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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