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论如何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作者:王新平 时间:2013-03-14 阅读次数:919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虽然在原破产律制度上有了很多改进,但仍存在诸多缺陷,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分析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一些应当继续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引言 存在缺陷 如何完善
在新的企业破产法出台前的2004年,笔者曾撰写过一篇《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一文,并发表于《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的企业破产法,虽然相对于我国原破产法律制度有了很多改进,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和促进我国经济改革可以发挥巨大的推进作用,但由于历史原因和深受传统思想的约束,新的企业破产法仍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为此,笔者将就新的企业破产法存在的缺陷和如何继续完善进行探讨。
一、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存在缺陷的具体表现
(一)新的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仍有局限性
新的企业破产法仍不能适用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人的破产,正如新的企业破产法制定者之一的法学家李曙光所说的新的企业破产法只能算“半个《破产法》”。
(二)新的企业破产法有些法律条文设计线条仍然比较粗糙,在具体操作中可能涉及的问题还有一些缺陷。
新的企业破产法虽然公布实施了,但要落到实处,使它真正发挥作用,还有大量工作要做。比如,新的企业破产法对职工权益保障基金、金融机构破产和破产犯罪等有关问题只作原则性制定,可操作性较差等。
(三)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重视不够
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仍在转嫁给债权人承担。如新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仍规定:“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该条款规定,与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的规定完全相违背,而宣告抵押制度对国有破产企业无效,将使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几乎没有任何可靠的办法可以保障其债权的安全。上述规定完全漠视了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在某些方面甚至增加了清偿的不公平,并将产生误导,把破产当作政府解决企业亏损、安置失业职工、调整产业结构的一种廉价手段,这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
新的企业破产法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没有强制破产清算的规定,这对经营不善的债务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不具有约束力,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得到公平清偿。
(四) 管理人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新的企业破产法一大创新突破之处在于引入了国际上通行的管理人制度,目的是要实现破产程序中管理主体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体现破产法的私法价值、公平价值、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但新的企业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的资格和管理人的监督等方面,法院过多地把权力延伸到管理人制度当中,极大地削弱了管理人制度的市场化主体、专业化运作的本意,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一大缺陷。
(五)各国破产法都有破产犯罪制度的内容,以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而新的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犯罪的规定仍然过于简单,难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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