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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如何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作者:王新平 时间:2013-03-14 阅读次数:919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鉴于新的企业破产法存在上述缺陷,仍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势。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继续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承认自然人(含非法人企业)有破产能力

    理由是:(1)破产程序实质上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情况下实施的强制偿还程序,其目的是保障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与企业应一视同仁;(2)破产制度的清算、和解程序可使债务人摆脱或减轻债务负担,能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把自然人破产排除在外,将使其难以摆脱困境;(3)如果把自然人排除在外,则许多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无法实施破产;(4)目前世界各国大都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中国目前自然人破产的条件应在实践中逐步完善,而不应等待万事俱备后才实施。 对此,李曙光也认为    “从破产法的历史看,自然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基石,国外是先有自然人破产后有企业破产。而我国是倒过来的,先有企业破产,当然这与我国的国情有很大的关系。现在市场经济比较完善的国家都包括自然人破产,或者叫消费者破产。一个社会的信用体系首先是建立在个人信用基础上,如果没有关于个人破产的法律作为规范支撑,企业的信用基石其实是不牢固的。所以,我国应该尽快着手制定一部‘个人破产法’。我希望不必像破产法一样等那么久,最好下一个10年就能出台。”

    (二)破产规范应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

    增强破产法的可操作性不光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它也是摒弃目前破产法领域较多法外因素的一个有效手段。我国目前立法条款较强的原则性和模糊性就是破产制度欠缺可操作性的根本原因,由于破产程序环节多、内容多、涉及面较宽,因而,立法者应对破产实践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设计出相应的条文予以调整,能够具体的应尽可能作出具体的规定。 

    (三)破产法应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1、明确国有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防止破产财产流失。其一,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如果是国家有偿出让的,可列入破产财产;如是国家无偿划拨的,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已作为破产企业注册资金的,政府就应将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减少的注册资金部分给予补足,补足的注册资金部分应列入破产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已经支付了安置补偿费等征地费用的,政府应给破产企业相应的补偿,这些补偿就应列入破产财产;其他情形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则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而应由国家依取回权取回。其二,企业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设施是否应列为破产财产?企业兴办的公益事业和福利设施不应列为破产财产,如果列为破产财产,则会大大减少其价值,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其三,职工集资款应如何处理?如属借贷性质,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如属投资行为,也应按破产债权对待;对企业强行集资的,以无效行为处理。

    2、制定我国的《社会保障法》。  我国应在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法律制度的建设基础上,吸收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尽快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法》,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为破产企业职工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以保持社会在有序运行中的稳定。

    3、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应有强制破产清算的规定。从债务人享有申请破产的权利向负有破产申请的义务转变。所谓破产申请义务,就是债务人在其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必须主动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其股东应当同意债务人申请破产。如应明确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法人应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否则,对负有破产清算义务的责任人应对债权人债权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直至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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