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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启动与衔接

作者:严洪祥 时间:2013-03-18 阅读次数:2377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民事强制执行转破产程序依据的演进分析

    (一)有关《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

     1991年11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务人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上述规定对告知义务(或释明义务)以及申请破产的后果以及不申请破产,则人民法院不依职权直接宣告破产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二)有关《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76条规定: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

    解释中强调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可依法宣告破产。

    (三)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

    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破产。

    (四)《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

    《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的200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第36号)规定:

    七、正确认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做好两个程序的有效衔接

    17、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作用。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

    18、人民法院要注重做好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工作,确保破产财产妥善处置。涉及到人民法院内部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操作的,应注意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不同程序的协调与配合。涉及到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依法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

    2011年10月19日,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对关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明确指出:(1)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执行程序的中止和保全措施的解除工作;并应(2)依法规范破产程序。

     上述司法性文件及讲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转换与衔接工作的重要性以及工作的难点问题,实际上实现两种程序的无缝对接,不仅需要制定规定的程序,更需要各方配合与协调。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从1986年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制定和公布,到修改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执行的规定以及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后针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转化和衔接,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尚不无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未作出新的明确规定,仍然需要我们继续进行理论的探讨和实践经验的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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