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析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启动与衔接
作者:严洪祥 时间:2013-03-18 阅读次数:2377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执行中资不抵债的认定
根据执行案件的特点,人民法院执行局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中所确立的金钱债务,累计确定标的额,与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的资产进行评估和拍卖变现后的比较,认定执行中的资产是否足以清偿现有债务,以此初步审查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已达到破产的临界边缘,从而认定其否构成资不抵债。同时在审查确定符合破产条件后,应履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务人),应依法进行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转化。
如果被执行人对此审查结果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重新审核认定尚未达到资不抵债情形的,债权人和债务均未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可继续执行,执行程序不转化为破产程序。
对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等下落不明,其财产状况又无法查清的,执行法院可根据其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与被执行人企业注册资本的比较,确属资不抵债的,且多数案件已处于执行中止的,经执行法院公告后,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可认定为资不抵债。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持续状态
判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呈持续状态,可从被执行人执行案件中止时间(一般可考虑为6个月至1年),期间有否提供执行担保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和判定。
(3)对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尚未作出参与分配或个别清偿
执行中,债权人往往希望人民法院对于其个别债权实现清偿,而不愿意申请破产,为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通盘加以考虑,对于哪些执行人数多,执行标的大,且被执行资产经变现后明显不足清偿现有执行案件全部标的额的,应暂停制定参与分配方案。否则如等资产分配或个别清偿后,再转入破产程序显然已无实际意义,且有违企业破产法的公平受偿的立法宗旨。
(4)债务人或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动机
债务人或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时,不存在利用破产程序阻碍执行程序的非法目的。
(5)破产案件利益衡量及维稳的全局考量。
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全部清偿,本身即存在较大维稳压力。而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的转化,通常使得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特别是取得首轮查封结果的债权人利益受损,在付出各项诉讼费用的对价后却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容易导致其心态失衡,形成不稳定因素。执行不能转破产程序案件审理中,应注意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与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的问题,尤其是首轮查封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应予以重视。
本文列举的债权人东正公司对债务人正大利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符合上述破产审查认定的条件和标准,债权人申请后,人民法院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作出民事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民事强制执行转破产程序成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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