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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

作者:朱 玮 时间:2013-03-28 阅读次数:1852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破产管理人是指受理破产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在我国,破产管理人作为由法院指定或认可的专门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同时,破产管理人又是破产企业的代表。正是因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独立地位和广泛职权,为防范权利滥用,必须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本文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相关规定,指出当前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不足,提出逐步设立专业化监督管理机构、出台破产管理人监督细则及配套制度、确立破产管理人侵权责任诉讼以及将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纳入审判风险管理等完善我国破产管理监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监督制度    审判风险管理

    引言

    经修改于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首次提出建立专业化、高效率、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并确立了管理人的独立法律地位,赋予了管理人广泛的职权,成为企业破产法的一大公认亮点。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案件的进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防范破产管理人权利滥用,规范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行为,需要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是否完备,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司法水平。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管理人监督是破产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相关制度尚需制定或完善。完善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课题。

    一、破产管理人及其法律地位

    (一)破产管理人

    破产案件中,设制管理人旨在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管理人的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专指在受理破产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所以也被称为破产管理人。广义的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2006年修订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本文着重讨论的,是狭义的管理人,即破产管理人。各国破产法均在破产程序中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具体称谓有所差别。日本法称之为“破产管理人”,美国法称为“破产受托人”(Trustee),英国法称为“破产接管人”(Receiver),这些不同称谓其实表征着立法者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考虑。 

    审判实践中,三类主体能够担任管理人:一类是特别清算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指特定企业破产案件中由有关部门、机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主要有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组成的清算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企业法人破产时成立清算组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情形 ;第二类是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以及其他合格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第三类是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知识并取得了执业资格的人员。 本文讨论的,主要是指第二类和第三类破产管理人。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企业破产法》被公认的亮点之一就是以管理人制度取代旧法中的清算组制度。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机构。《破产法(试行)》时代,清算组是行政或者司法权力干预经济的产物,《企业破产法》树立了管理人的中心位置,管理人成为破产案件的“最能动因素”,其就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直接涉及企业多方利益关系人。研究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首先必须明晰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1.国外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主要观点

    国外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观点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说三种。

    代理说从强调债权人、债务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破产管理人实质上就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权。主要依据是破产程序性质上是清偿程序,重在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清偿关系,破产管理人虽依法被选任或由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为司法上的代理人地位。 由于立论角度不同,该说又分为债权人代理说、债务人代理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代理说、破产财团代理说等。 

    职务说从破产程序的性质入手,认为管理人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等利益相关人,强调管理人从中立性角度出发,阐述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职务说又分为公法上的职务说和私法上的职务说。前者将破产管理人视为公法上的执行机关,后者则视管理人为私人性质,认为管理人是以私人名义行使国家委托的职责。 

    破产财团代表说建立在破产财团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理论认知之上, 视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在破产债务人之外取得独立地位,以破产财产所有权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这种学说源自德国,现在是日本法学界的通说,在日本《破产法》中破产财产有法定财团、现有财团和分配财团之分。此学说不以特定利害关系人为背景,能够很好地解释管理人的权能,且合理地说明管理人的各种行为。  

    国外的各种学说基本上都是法学理论界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术探讨。从立法实践来看,英美法系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明文规定。在英美法系破产制度中,破产受托人的地位适用以信托关系为基础的受托人制度。如美国《破产法》中,破产受托人是破产财产受托人,在法院、债务人和债权人之外取得独立法律地位,以受托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团的财产。美国《破产法典》第323条规定,破产受托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并以自己名义起诉和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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