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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

作者:朱 玮 时间:2013-03-28 阅读次数:1852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确立破产管理人侵权责任诉讼

     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或者破产企业违反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法定性,这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只能超然于利害关系人之上,依法公正执行职务,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产生,不是基于合同产生,因此,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 破产管理人违反了法定义务时,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破产管理人的这种民事责任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责任存在着不同,主要体现在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受到一定限制。首先是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主观过错和损失程序的限制。只有明显违背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道德、执业能力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能对其归责。第二,具体赔偿数额的限制。一是以管理人交纳的执业保证金为限度;二是以管理人执业风险保险金为限度;三是以管理人的有限责任为限度。在同时存在执业保证金、保险金及管理人自身资产的情况下,以三者之和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度。当然,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应当充分考虑管理人承担风险的能力,以此决定管理人交纳执业保证金、投保执业保险以及管理人自身资产数量等因素。第三,时效限制。日本破产法规定,因破产管理人违反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3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自受害人获悉损害及引起管理人赔偿义务的情况时起算,但此权利最迟自破产程序撤销或破产废止时起3年后失效。 我国目前尚未对管理人损害赔偿诉讼作出明确规定,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做好相关法律的立法工作,实现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

     (四)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应纳入审判风险管理的范畴

     较之其他民商事案件,破产案件的审判风险更大。法院在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过程中,要积极开展审判风险评估研判活动,大力支持和配合党委、政府及相关方面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对破产案件,要研究制定审判风险评估标准,对破产案件进行政治、信访、执行、社会舆论及行为引导效果等的风险评估,有的放矢地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

     结语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完善的今天,作为“让企业走向消亡”的企业破产制度,是实施市场“优胜劣汰”的重要环节。破产案件的审理,是淘汰劣质商主体,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最后一条路径。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进程的推动者,享有法律规定的诸项权利。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进程中如果缺少必要的监督,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从而使破产程序陷入混乱,影响破产制度价值的实现。完善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规范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行为,有利于破产案件的顺利审结,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受理论水平的限制,本文仅能对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作粗浅探讨,以期与各位同仁就此问题作进一步交流,不断推进我国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

 

【注】朱玮,男,法律硕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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