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
作者:朱 玮 时间:2013-03-28 阅读次数:1852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缺乏对于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
当破产管理人在执业过程中损害了破产企业利益时,应当向破产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这种民事责任如何追究,目前并无具体制度与之配套。这使得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在民事责任的追究和承担的制度层面上,仍是一片空白。
(四)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未能与审判风险管理衔接
商事案件的审判风险及其防范,是人民法院新近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破产案件审理难度大、社会涉及面广,审判风险较之其他民商事案件更大。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清算事务时,还担负着防范破产案件审判风险的义务。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除了破产清算事务的监督之外,还涉及到诸如职工安置、企业安全生产、中小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破产财产变现过程中的相关风险等等各类审判风险的监控和管理。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尚未与法院的审判风险管理相衔接,这种局面削弱了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社会效果。
五、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建议
正是由于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完善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成为破产立法、司法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认为,我国应从如下几方面完善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
(一)逐步设立专业化监督管理机构
在破产管理人群体发育较为完善的地区,可以试行设立破产管理人协会等专业化监督管理机构,对管理人施行行业监督与自治性管理。在我国,破产管理人作为社会中介,数量较少,一般而言,只有经验非常丰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破产事务所的专业人员能够成为破产管理人。所以,成立专门的行业管理机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可以将一定范围内的破产管理人组织起来,交流经验、相互学习,促进管理人群体的不断发展壮大。条件成熟之后,可以成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管理机构,对管理人的职业能力、职业信誉、办事效果等作出公正的评判,对管理人的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二)进一步出台破产管理人监督细则及配套制度
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细则。对破产管理人的议事规则、财务制度、日常事务、重要事务报告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破产案件审理实施细则,就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日常监督事项作了详细规定。如对破产管理人银行账户开户、转账权限监管、日常财务开支报告等有关财务监督制度,有效规范了破产管理人对破产清算费用的收支用度问题。二是制定关于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工作章程等事项的规范性文件,使债权人会议,尤其是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落到实处。三是建立破产管理人执业保证金制度,在破产管理人发生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等情形时,扣除执业保证金,强化对破产管理人的经济处置力度。四是由最高法院、全国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和保监会等各部门联合制定破产管理人执业保险的相关规定,分散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使其安心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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