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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

作者:朱 玮 时间:2013-03-28 阅读次数:1853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五)明确了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了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包括: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六)对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关配套措施作出了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25条明确了管理人的职责,这一方面使管理人行使职权有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使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有章可循。《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管理人执行保险,明确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对管理人的报酬作了原则规定,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前作出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从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的设定来看,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主体是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的立法模式基本相同。

    四、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之不足

    虽然我国破产立法在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规定,较之《企业破产法(试行)》时代有了巨大飞跃,但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专业化监督机构的缺失

    通过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仍可能有不完善之处。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任务较繁重,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只能是粗放式的,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会员)是债权人的代表,监督行为倾向于采取对债权人有益的监督措施,这可能导致债权人和破产企业之间利益的不平衡。 专业化的监督机构以及行业组织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在国外破产法实践中已有数百年历史。在英美法系国家,专业的政府机构或者行业组织,如美国于1978年设立的联邦受托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既全面又专业。目前,我国并未设立类似的专业监督机构,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约束,停留在较低层次的个案行为阶段,尚未建立专业性、自治性的监督管理行业组织或机构。

    (二)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具体措施不完善

    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但具体措施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工作还没有跟上。一是缺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细则。对于破产管理人以何方式向法院报告,法院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从如些方面进行监督,均未明文规定。这造成了各地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力度、广度不尽一致。二是缺少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方式的明确。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债权人委员会委员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日常监督等具体制度,目前均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债权人委员会的工作难以有效开展。三是没有设立破产管理人的执业保证金制度。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进程中的职权很大,在被法院指定成为管理人时,交纳一定额度的保证金,更利于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四是对破产管理人的执业保险制度作出详细规定。目前,破产管理人承受执业风险的能力较为薄弱,一旦因破产管理人的过失给破产企业造成损害,破产管理人可能无法承受,《企业破产法》只是针对个人管理人执业保险作了规定,但并未建立适用于所有类型管理人的执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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