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
作者:朱 玮 时间:2013-03-28 阅读次数:1852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的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是在完善《企业破产法(试行)》有关对清算组的监督规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现行破产法立法充分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益经验,对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对破产管理人课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英美法系则按照信托法的原则,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操作性更强,对破产管理人的要求更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 当破产管理人未尽勤勉和忠实义务时,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是指管理人应当善意地以一个职业更改人所砍的最利于破产财产保护的方式履行职务。 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本质上是一种管理性的义务,是破产管理 人在管理破产财产时应依法运用自己的才能、技能、知识、判断和经验,达到某种标准的义务。如果破产管理人涉及从事公司经营业务时,还要遵循公司法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
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是指破产管理人必须忠实于受益人(债务人)的最大利益,不能将自己置于与债务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忠实义务本质上是一种客观性义务,同时也是一种道德性义务。其核心在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利用自己在破产程序中的自主地位获得自己的利益。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强调其行为的实施与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行为必须公平公正。
(二)人民法院是破产管理人行使职责的最终监督者
《企业破产法》将人民法院从破产案件中繁琐的事务性事项里解放出来, 使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处于居中裁判的角色,这种制度设计使得人民法院成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责的最终监督者。破产管理人诞生于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的任职、辞职、终止,均需得到人民法院的批准,管理人履行职务,应向人民法院报告,在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工作提出质疑、反对甚至要求更换管理人时,最终决定权仍在人民法院手中。
(三)强化了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力度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3条的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都必须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回答债权人的质询。 从而使得债权人会议不再是一个举手投票的摆设,真正成为债权人维护自己利益、监督管理人行为的“议会”,对于债权人会议认为不称职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予以更换。 此外,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些规定无疑强化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力度。
(四)增设了债权人委员会
《企业破产法》设置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解决实践中债权人甚多、债权过于分散时,债权人会议不能或不便及时召开时,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问题。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造作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有权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及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管理人实施重大行为的, 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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