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
作者:朱 玮 时间:2013-03-28 阅读次数:1852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西方国家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比较研究
(一)英美法系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
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主要是英国和美国。由于英美法系将破产管理人视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所以英美法系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主要适用信托法有关受托人监督的规则。受托人两大基本义务是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谨慎义务是指即使受托人具有高于通常谨慎人的技能或者拥有更高的技能,仍只须依通常谨慎人的标准行事。但这一观点近年来有所改变,即如果受托人具有高于通常谨慎人的技能或者其有特殊技能,则应负上述更高技能之注意义务。 所以,在英美法系看来,破产管理人应尽到等于或者高于(如果有证据表明其高于)通常谨慎人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则是指受托人必须忠实地履行职责,根据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况,对受益人的利益负责。
英国《破产法》针对自然人破产和法人破产分别规定了不同程序。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约束,除了适用信托法确立的有关受托人应尽的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之外,还有法院的监督(如管理人可以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处置财物须经法院许可、管理人辞职须通知法院等),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或者行为有否决权),以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英国《破产法》第353条至第362条还专门规定了破产罪行追究制度,对于诸如不披露财产、隐瞒财产、虚假陈述、对财产欺诈性处置、未保存适当的业务账目等管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惩处。此外,破产管理人还受行政权力的约束。
美国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约机制与英国相似,但又体现出自己的特色。如美国设立联邦破产管理人,这是一个政府机构,但不直接代表政府的管理或财政利益,也不单独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而是代表整体公共利益,确保破产法体系一致有效。美国除了政府破产管理人之外,还有私人性质的破产管理人,政府破产管理人总共只有十名,分布在美国较大的联邦地区法院,即破产案件的初审法院。私人破产管理人则没有数量限制,几乎任何自然人或公司都可以受聘担任私人破产管理人。 在美国,破产完全依经济规律运作,美国破产法非常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破产管理人更多地是依靠自律进行约束,美国对于破产犯罪的追究很严格,这也体现出对破产管理人的较高要求。
(二)大陆法系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破产管理人最初由法院指定,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常在案件受理后6个星期至3个月内召开)上,债权人可以更换破产管理人,实践中,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情形很少,因为破产管理人在此前已经作出案件向破产清算还是向重整程序发展的决策,并已采取许多处分行为,所以更换破产管理人对于案件的发展也不具有可逆转性。德国《破产法》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因过失而违背自己的义务,负有赔偿义务。因支付不能管理人违背义务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知道之时经过三年而消灭。德国《破产法》确立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作为监督破产管理人的两个主体,法院可以随时要求管理人告知事务现状执行情况或者请求提出有关报告。破产管理人不履行义务的,法院警告之后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都实行过失责任原则,受损害的主体都可以向法院请求赔偿。
日本的破产制度历史悠久,早在镰仓时代(公元1192至1333年),就有将交不起租税者的财产予以没收的规定。现代日本法意义上的破产法起源于明治维新时代,主要是移植德国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新的日本破产法更多地借鉴了美国破产法。日本破产法第161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属法院监督。第167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定或监察委员的申请或者以职权,将破产财产管理人解任。在此场合,法院必须讯问破产财产管理人。 日本破产法经2004年修改,于2005年3月1日正式颁行,鉴于财管人等职务的重要性,一方面,新设立了管财人等的特别渎职罪和加重受贿罪,另一方面,也新设了对管财人等的职务妨害罪。 日本破产法在原有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基础上,以刑罚等手段,强化了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俄罗斯2002年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法律规定了联邦政府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执行机关提出申请的秩序,在破产事务和破产程序中,为提供行为负担债权和俄罗斯联邦现金债权确定相关程序,对管理人以及自治组织的职业活动制定总的活动规则、有关虚假破产、预谋破产等检测标准的规则等,可见,联邦政府的监督是宏观层面的监督,主要体现在规则制定方面。在破产程序中,2002年俄罗斯破产法特别规定了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监督主体是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仲裁法院。具体内容有:破产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提供有关自身活动的报告、债务人财务整顿善的报告以及进行清算时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其他信息在债权人会议没有更多规定的情况下,每月不少于一次。破产管理人务必按照仲裁法院的要求,向仲裁法院提供所有涉及清算程序的信息,包括自身活动的情况。此外,俄罗斯破产法还借鉴英美法系破产法的原理,规定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仲裁法院确认的仲裁管理人,务必要善意、智慧地行事,符合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社会的利益。
总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主体主要是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但两大法系对于法院监督权限的规定则不同,在大陆法系,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行使间接的、有限的监督权,即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权力主要由法院行使。而英美法系则不然,它们的债权人会议或者其他官方职能机构对破产管理人享有极宽泛、极有效的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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