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想(一)
作者:邬汉洪 时间:2013-04-01 阅读次数:2243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破产法将清算组的选取任范围扩大到包括清算中介机构、会计、律师等,但缺乏可操作性和相关的制度保障,如报酬、违法处罚、资格审查、管理人数确定原则和条件、履行职责的方式以及权利分配和责任分担的相关规定的缺失。对有关依法设立的“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在理解上可能发生争议。这一规定中“等社会中介机构”,是否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以外的其他中介机构,例如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可以作为管理人的破产清算事务所成立需要什么条件?
(三)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各国破产法都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规定了不同的监督主体和形式。具体包括以下几种:1.法院的监督。在各国破产法中,都规定了法院是破产管理人的重要监督主体。2.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债权人会议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意思机关,有权对破产程序的重大问题进行决议,理应拥有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3.专设的监督人的监督。由于债权人会议是非常设性机构,实践中,不可能对破产管理人违法行为及时、有效地监督,特别是在闭会期间,仅仅由法院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活动,也难免有疏漏。因此,有的国家在债权人会议之外,也设了监督人制度。监督人是代表债权人全体的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常设机关,是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权的扩展和具体化。4.专设的行政机构的监督。有些国家设立了专门的监督机关,这些机关具有司法行政的性质。比如美国的联邦受托人制度,法国的行政法院监督制度,加拿大的破产监督官员制度。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主体是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从监督主体的本质看,这三类监督主体都属于外部监督的范畴。实践中,存在外部和内部监督两个层面。内部监督即破产管理人的内部监督。破产管理人往往是以一个团队的形式开展管理工作。管理人以组织的形式对其成员个体进行监督,一般通过破产管理人会议的形式对其成员进行监督。
破产法对监督主体和监督形式规定有所完善,但也有不足。如没有建立破产监督人制度。由于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在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存在先天不足:法院一般没有足够的精力来监督管理人行为;债权人会议是非常设性机构,无法对管理人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债权人委员会担当着国外破产监督人的角色,但从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看,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能力明显不足。在实践中,很难保证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职工或工会是能够承担监督职责的专人士,如果债权人委员会中没有这方面的专业人士,监督流于形式。
(四)重整和和解中的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是指在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广义的管理人除负责清算事务之外,还要负责破产重整、和解等工作。
在其他国家,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法不同程序中称谓不同。在清算程序中通常称为临时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在和解程序中被称为监督人、监察人;在重整程序中被称为重整人。比如,在英国,管理人分为五种:个人破产管理人叫破产托管人、清算程序中的财产管理人叫清算人、接管程序中的管理人叫接管人、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叫重整管理人,还包括公司自愿安排计划中的监督管理人。
我国在破产法立法草案中根据管理人在不同程序里的功能和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名称。但在草案审议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不论在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最后统称为管理人。这样的规定虽然统一了称谓,但是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没能很好地体现不同程序、不同阶段管理人的不同地位,可能影响其职能的正常发挥;二是称谓统一了,但法律仍然在不同的章节规定了不同的程序、不同阶段中管理人的不同职责。重整和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和清算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存在很多差异。比如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即重整人更强调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而不仅是清算活动所需的法律或会计专业知识等。重整和清算程序中,管理人的先任范围、职责、作用、功能都存在诸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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