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跨国破产”司法实务中的“先例借鉴”制度探索
作者:杨 悦 时间:2013-04-06 阅读次数:2104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案例指导制度适用的必要性
通过前述对判例制度的发展过程以及在国内外适用现状的阐述,能够总结出成文法国家之所以还要采用判例指导制度,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法律的发展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化。
法律只是对已经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反应,所谓法的前瞻性也是相对有限的,而且立法者出于对法的严肃性考虑,往往只针对在既有社会关系下,未来明显可能发生的且社会影响可能较大的情形作出有限的前瞻,成文法的这些特点就决定了其从颁布实施开始就注定需要一种灵活的法律渊源来弥补成文法的僵硬。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完全依靠制定法调整全部社会生活,无论立法者怎样的富于理性,也不可能预知未来。随着中国社会正发生着深刻的社会转型,许多深层次的矛盾与冲突会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人民法院受理的疑难案件、新型案件日益增多。面对审判工作中所不断涌现的新问题,现行法律在很多时候无法给出应急答案,许多案件正好处于立法的空白区域。此时,若恰当运用指导性案例,不仅可以弥补成文法滞后于社会变迁的不足,而且能够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以后的同类案件提供裁判的依据,对将来的立法也是一种可能的参考。
第二,成文法规则的抽象性可能无法应对具体纠纷的特殊性。
我国很多法律、法规都是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制定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点比较突出。面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节,法官在适用抽象法条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这时法官理论水平的差别就体现出来了,但司法要求不同的判决对待同一类型纠纷要保持起码的一致性,否则司法严肃性何在?不仅是我国,即使是以法律规则严密著称的德法日等成文法体系比较完善国家的法典,也同样对一些问题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在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些原则,或者如何活用一些规则的本质含义,法典是不可能直接给出答案的,正如前文所阐述的那样,这些国家无一例外的都选择了判例制度来弥补这一缺陷,而且实践效果也是很好的。
前述法律滞后性和规则、原则较差的可操作性是判例制度产生的前提,这些因素是单纯从法律规范的视角来阐述的,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判例制度,法官就只能利用自由裁量权来解决这些问题了,虽然自由裁量权也是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但即使细微的差别也会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就这一层面而言,判例制度也可以认为是协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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