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之构建
作者:瞿卫东 宁建文 时间:2013-04-15 阅读次数:1261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论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之构建
——以司法实务为视角
瞿卫东 宁建文
摘要: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选任的在破产程序中独立行使债务人财产管理权和处分权,拟定破产方案并加以执行的临时性专门机构,其角色地位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专业性。管理人履行职责须尽忠实勤勉义务,否则应对其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受损害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依法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管理人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利益归属于受害人。管理人聘用的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工作时使用管理人名义、代行管理人职责的,管理人对其不当职务行为对外承担责任;被聘用的中介机构以自己名义工作的,管理人仅应对该中介机构的不当职务行为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设置责任限额。为完善管理人民事责任体系,须在工作职责明晰、民事责任细化、执业责任保险健全等多方面协作。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忠实勤勉义务 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当正义制度存在并适用于我们时,我们必须服从正义制度并在正义制度中尽我们的一份职责;当正义制度不存在时,我们必须帮助建立正义制度。
【美】约翰?罗尔斯
前 言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确立了我国破产司法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选任的在破产程序中独立行使债务人财产管理权和处分权,拟定破产方案并加以执行的临时性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自法院选任后,其工作贯穿破产程序的始终。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落实,可促进和保障破产管理人对其法定义务和职责的履行,有效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推进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开展。《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将以司法实务的视角,对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进行实践结合理论的剖析,以期对现行破产法框架下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有所裨益。
一、破产管理人角色及职责之定位
(一)破产管理人之角色定位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角色定位,理论上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受信托理论等。 代理说认为,管理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或者他们共同的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限;这是最早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性质的学说,源于破产程序的自力救济主义。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是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财产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是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人员,不以特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为背景行使职务,而以恰当地实施破产程序为其职务;该学说是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的产物,始现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民事判例。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财团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财产以破产财团的名义进行,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受信托理论认为,管理人是受信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和以破产财团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团的财产。现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依托破产财团代表说勾画破产管理人的角色,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将破产管理人归入信托制度中。在两大法系日益交融的背景下,呈现出大陆法系国家愈来愈多地吸收信托制度的趋势。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无明确的规定;而仅是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看,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选任的在破产程序中独立行使债务人财产管理权和处分权,拟定破产方案并加以执行的临时性专门机构。与此前法律规定的清算组比较,管理人不仅具备此前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职能,还具备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经营管理债务人企业、引导和监督债务人重整等职能。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法》框架下的角色具有以下三种特性:
(1)中立性。中立性是指管理人作为基于法律规定而参与到破产程序中的机构,其应与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利益上的关联,不代表破产程序中任何利害关系人的单方利益。中立性要求管理人在处理各类具体破产事务时,必须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谨守职业操守,除依法收取报酬之外,严禁利用处理破产事务的便利谋取私利。
(2)独立性。独立性是指管理人应自主、独立地依法处理破产案件中各类具体事务,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独立承担责任。在《企业破产法》规定下,管理人是负责处理破产具体事务的独立机构,并非法院、债权人会议的代理人或派出机构,因此,管理人执行职务虽然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的监督和约束,但在其法定职责范畴内,管理人应自主作出决定且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专业性。专业性是指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应综合运用法律、财务会计、商业经营等专业知识和统筹、沟通、协调的业务能力,合法、高效地完成繁杂的各种破产事务。专业性是独立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管理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1.职责内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忠实勤勉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该规定概括性地明确了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所谓勤勉义务,是指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认真、谨慎、合理、高效地处理破产管理事务,做到不疏忽、不懈怠。 所谓忠实义务,是指管理人按照管理职责的要求,忠实于破产管理的宗旨,追求破产财产的保值和增值,最大限度地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欺骗,不谋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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