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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之构建

作者:瞿卫东 宁建文 时间:2013-04-15 阅读次数:1261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如何判断破产管理人具有过错,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问题。管理人职责的综合性,决定了评价其职责履行的标准也应是综合的。破产管理人依法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担任,其职责的履行情况应与其资质和技能相匹配,以专家责任 的标准衡量其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同时,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决定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事务和部分经营业务,其身份地位类似于公司的董事、高管,故在判断其执行职务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时,亦应适用商业判断原则 。而依法进行详尽的事前披露并获法院的批准或者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可成为管理人不具备过错的抗辩事由。

    问题在于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机构或人员的不同,是否会导致过错标准的不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还可以是由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在不同机构和人员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的界定标准容易统一,但勤勉义务的界定标准是否以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具体技能的不同而有所变化?例如,由律师事务所担任的管理人的勤勉义务与由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的管理人的勤勉义务是否会不一样?笔者认为,无论是由哪种机构或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在同样案情下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应是一致的。因为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情况下,其可以聘请具有会计师资格和技能的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情况下,其可以聘请具有律师资格和技能的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其他机构或人员担任管理人的情况下亦是同理。故管理人对整体职责的履行情况是可以不受其为何种机构或个人的影响的。因此,管理人的勤勉义务亦不应因具体担任机构或个人的不同而有所变化。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来自不同行业的机构担任的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总会或多或少地因具备其行业特性而存在差异,但是这种差异并非不可消除的;出于破产案件的审理效果考虑,这种差异亦应予以消除,尤其在目前破产管理人多为随机摇号指定的情况下,故规则和标准不应迁就不尽如人意的现状,而应该为现状提供改进的指引与动力。

    (三)法律后果

    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利益应归属于受害人。例如:管理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怠于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债务人的债权人请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支付的赔偿金应归入债务人财产。概言之,(1)在管理人致债务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即使是由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亦应作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支付,获得的赔偿金额应归入债务人财产;(2)在管理人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如是致个别债权人利益受损,诉讼费用和诉讼利益归于该受损债权人;如是致全体债权人利益受损,即使是由个别债权人代表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诉讼利益亦应归于全体债权人;(3)在管理人致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诉讼费用和诉讼利益当然归于该第三人。

     管理人聘用的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以管理人的名义,代行管理人职责的,宜参照适用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由该企业负责、雇员的职务侵权行为由雇主负责的法理,相关机构或人员具有过错等侵权责任的要件齐备的,由管理人对外承担责任,管理人对内可另行依照合同和法律追究具有过错的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的责任。 

    如果管理人聘用的中介机构例如会计师事务所、拍卖行,以该中介机构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审计、拍卖工作的,其工作依照其行业规范和自身的规章制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管理人实际上无法更多地约束这些中介机构和干涉其独立开展工作,再考虑到这些中介机构往往由法院在名册中随机摇珠确定,再由管理人与之签订委托合同的现实情况,如果这些中介机构在执行委托事项时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该中介机构先行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为合理,亦有助于防范相关中介机构的道德风险。否则,如果无论相关中介机构是否以自己名义进行相关工作,一律要求管理人承担第一赔偿责任,对管理人有失公平。

    此外,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不同机构或个人,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是否会有所不同?理论上,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只能因过错和损害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而不应因具体担任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传承,以及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延续性,现行法律体系虽然确立了新的制度,但却不可能完全将旧法框架下的产物弃之不顾。《企业破产法》仍允许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就是出于兼顾历史做法的考虑。而在旧法的规定下,这种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由政府部门派出的人员是不收取报酬的,出于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的考虑,在实践中政府派出的清算组成员往往是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 在清算组成员全部来自政府部门的情况下,就可能会导致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救济。在现有制度下,可以通过减少或取消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或者引入责任保险方案,从而有效化解受害人权益得不到救济的困局。

    (四)责任限额

    有观点认为,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取得的报酬相匹配,否则责任大大高于报酬,管理人无力承担,亦不利于管理人队伍的培育;有人提出可借鉴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管理人获取的报酬为基数确定破产管理人执业赔偿限额。 笔者认为,将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以其取得的报酬为限,不符合赔偿责任与过错和损害相当的侵权责任法理,不符合社会正义的基本价值理念,亦不利于督促管理人勤勉尽责,故不宜对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设置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的本质,乃是风险的控制与平衡。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风险,大体是可控的,并不能与海商法上的海事风险相提并论,将后者在巨大的风险背景下的责任限额制度引入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体系,不同的现实背景适用相同的制度,不具有匹配性和合理性。与破产管理人责任限额相对应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受损害的利益得不到弥补。这些破产程序中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本来已因债务人面临破产而利益受损,现又因破产管理人不当执行职务造成进一步的损害,设置破产管理人的责任限额,对受损害的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而言,是很不公平的。况且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是以管理人自身的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而目前我国相关的责任保险制度尚不完善,在损害超出管理人财产能承受范围的情况下,受害人往往会面临损失得不到实际赔偿的不利局面。社会的正义要求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安排应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 风险与利益的平衡,不仅仅是破产管理人自身的风险与利益的平衡,还应是破产程序所涉各方利害关系人的风险与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因此,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责任限额,不宜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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