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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之构建

作者:姚 江 时间:2013-04-16 阅读次数:1603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个人破产制度构成要件

    1、个人破产主体

    从我国的民、商法律的发展历史来看,我国是典型的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传统的国家。实行民商合一的内在要求是,在破产法的立法上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因此,对于个人破产制度中主体“个人”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将“个人”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或公民,包括合伙中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户主等,而不应当将其视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单纯个体。也就是说,应当实行一般破产主义而不是商人破产主义。 “自然人”一定是“个人”,但“个人”的外延却要稍大于一般理解意义上的“自然人”,还包括具有合伙人身份、投资人身份等商属性的“商自然人”。“个人破产”应当理解为在经济实体破产中因承担无限责任导致的个人破产和一般法律意义上之自然人的个人破产,也即商自然人和普通自然人的破产。具体包括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的破产(主要是个人消费者破产)、合伙破产导致的个人合伙人的破产、独资企业破产导致的投资人的破产、个体工商户破产导致的内部成员的破产、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导致的内部成员的破产、对在法人破产中负有领导责任的自然人实施的制裁性破产等。 

    2、个人破产原因

    所谓破产原因,又称破产条件或破产界限,是指某一主体得受破产宣告的事实依据。破产原因是破产宣告的前提和实质要件,是债务人资信情况的法律表现,破产原因始终是破产理论与立法的重点。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有两个:(1)支付不能而且资不抵债;(2)支付不能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通常情况下,对于一般个人破产来讲,同法人等组织破产一样,支付不能是各国破产法普遍确认的破产原因。停止支付本身虽不是个人破产的破产原因,但各国将其视为推定破产原因之不能清偿的事由。由于证明不能清偿比较困难,因此,债权人一般基于支付停止的情况来推定债务人支付不能。支付停止并不直接导致债务人破产,而是可以允许债权人针对这种情况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从而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法院接到债权人的申请后,债务人也可以通过向法院举出反证,来否定支付不能的推定,以阻止破产程序的开始。 笔者认为,个人破产由于其特殊性,债务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给债务人更多的选择空间,应该对债权人的申请资格有所限制。一般个人破产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申请破产的资格,但在地震等突发性灾难下,个人破产的破产程序必须由债务人申请启动,由债务人根据其独立的意思来决定是否进行破产,债权人不具有申请破产资格。我国个人破产法在界定破产原因时,应当采用以支付不能为主要破产原因,以支付停止为推定破产原因的破产原因制度。

    3、个人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是解决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状况的一种特殊的法律程序,是指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按比例清偿的原则以及法定清偿顺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中间进行公平分配的法定程序。 笔者认为,个人破产程序应和企业破产程序一样,主要包括破产申请、破产受理、破产宣告和破产终结,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简化,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破产提供便利的方式,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及费用。个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破产案件,作出破产宣告。无当事人申请时,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启动破产程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如果认为破产原因已经出现,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从而启动个人破产程序。

    4、个人破产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定自然人破产,自然人按照裁定清偿债务后的法律后果分别为:(一)有条件的破产免责;(二)在一定期限内破产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对于有条件的免责制度,破产免责的适用对象为诚实的自然人,即债务的产生是基于诚实的经营、借贷或消费行为,不存在欺诈、恶意负债,且债务人申请破产并非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其次,免责的范围应当受到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数额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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