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之构建
作者:姚 江 时间:2013-04-16 阅读次数:1603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加强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
作为破产法案的起草成员,李曙光教授建议,作为新法缺失个人破产制度的补救,“可以考虑由国务院先行制定《个人破产条例》,以界定个人破产行为,规范个人破产程序、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打击欺诈破产,建立个人信用。在《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一段时间之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再制定一部包含个人破产法在内的完整完善的破产法”。其他专家也建议,“在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对破产申请条件、破产财产与自由财产界限、破产和解制度、破产不得免除的债务、破产的解除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同时,还要考虑金融体系、个人消费方式和个人信用传统、相关配套法律等问题”。个人破产制度在国外已经非常成熟,我国现阶段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需求,汶川地震直接表明了社会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我国在建立相关法律时,不仅可以参考中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破产制度,也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中有关个人破产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构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应加强以下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
(一)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诚信的缺失,成为人们对个人破产制度设置关注的一大问题。必须全面建构个人信用工程,个人信用体系及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也有利于强化信用观念,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要制定并完善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工程,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档案制度。
(二)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和个人存款实名制
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确立和存在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个人债权债务清晰,个人财产界定清楚。通过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能够划清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界限,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够迅速、清楚地管理破产人的财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破产人通过非法手段隐匿、转移财产。通过存款实名制,破产管理人可以掌握破产人的财务状况,了解破产人的资金流动情况,同时也可防止破产人隐匿财产和非法转移资金。我国已经于2000年4月1日起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对于实行个人破产来说已经初步完成了制度上的准备工作。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是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首要障碍。没有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债务人很可能出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使个人破产制度违背其初衷。因此,我国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的发展,加快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工作,并通过一些制度去制约债务人的逃债行为。
(三)建立办理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机构
个人破产制度出台后,破产案件数量将会大幅度增长。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相应措施:一是推进破产案件审理机构专业化建设,建立办理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机构;二是引入设立“小破产”处理程序。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破产立法经验,对于债务额较小、当事人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的个人破产适用简易程序,由法院裁量可以不组成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和破产监督人的人数,有利于提高办理破产案件的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
(四)建立个人破产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是指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内的那部分财产。为了维护破产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各国个人破产立法都规定了自由财产的范围。笔者认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参照国外的通行做法,实行个人破产自由财产制度,有利于债务人积极启动破产程序及其再生,进而有利于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最终有利于社会之稳定与发展。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确立和存在的另一个基本条件是有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制配套,保证破产个人的基本生活。
(五)建立破产免责制度
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破产人未能因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依法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笔者认同破产专家王欣新的观点。首先,个人破产法对债务人的免责“并非对所有债务人”,只能对诚实守法、没有欺诈和违法行为的人。其次,这部法律并不是对所有的债务免责,要根据社会公平原则进行。另外,债务免责是有条件的, 应明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根据这一比例来确定免责的程度。
(六)建立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
人格破产是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笔者认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可以规定破产的个人不能担任公职人员、律师、仲裁员、陪审员、注册会计师、公证人、公司的董事、监事即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等职,防止破产人因为必然的生活清贫而在这些职位上经济犯罪。复权制度是和人格破产即失权制度相应而生的,因为人格破产后的失权,一定意义上就是对破产人人权的限制,其消极后果不能无限制地延续下去,而必须有一个终结的时间。而复权制度就是失权与人权冲突后的平衡。它是人格失权的终点,又是人权的回归。在我国破产惩戒机制形成的初级阶段,采取申请复权主义更显正规、权威,有利于强化破产惩戒的社会效果。
(七)建立个人破产监督制度
为更好地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价值功能,必须建立个人破产监督制度。一是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个人宣布破产后,应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如禁止进入高档宾馆,使用高档轿车和人住豪华住宅等),并予以社会监督,其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和群众都有权监督其相关行为;二是强化对破产犯罪的惩罚。建立完整的破产犯罪的罪名体系和关于破产主体、刑罚设置,破产犯罪的立法体制。
【注】姚江,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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