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作者:许德风 时间:2013-04-17 阅读次数:2072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无关道德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如前所述,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债权债务实现的规则与日常的道德观念是密切相连的,这也是在债权实现上,以羞辱尊严作为债权实现或惩罚手段的正当化依据。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下文所述,交易中的道德化因素日益削弱,很大程度上促成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一)从保护“不幸”到保护“不慎”
个人破产制度最初的出发点是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人,即对债务人在正常交易(诚实)过程中发生的意外风险(不幸)持宽容的态度,对由此产生的超过其责任财产的债务予以免除。当然,“诚实而不幸”的内涵是因时而异的。在英国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时代,“诚实而不幸”标准强调人应量力而为,不得超出其身份角色所允许的风险负担范围行事。例如,一个依靠有限田宅维持生计的普通人,若超出个人负担能力而负债并陷入困境,便不符合“诚实而不幸”的要求。相比而言,商人总要面临不确定风险,因而举债后投资乃至投机失败而遭受损失则还在“诚实而不幸”的限度之内。从这个意义上说,早期的破产法仍具有身份法的属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破产的观念逐渐发生了转变。正如美国参议员Daniel Webster在1798年所说的:“我相信,通过制定破产法,债权人将极大地获益;我非常有信心社会利益将由此得以促进;我尤为确信,让债务永恒化的权力不会给债权人带来任何好处,而监禁债务人的权力,相比任何其他基督教和商业国家而言,过分地限制了法律所允许的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实际上,当代心理学、行为经济学的研究也发现,人们容易过分低估未来所面临的困难,高估某项投资或经营成功的可能性,即人们通常有“乐观偏见”(optimistic bias):“即使了解事实的人们,也会认为与别人相比,风险对自己更不容易成为现实。这样就会出现对风险判断方面整体的过度自信。”因此有必要采纳至少是有限的“父爱主义”(paternalism),保护个人免受这项“人性弱点”的损害。
这一理论在个人破产制度中有以下几方面的具体体现。首先,个人破产法中身份的属性日益消失,在现代个人破产制度中,因为从事经营不再是商人的特权,普通人“超出个人能力”的投资和经营不再被认为是有违“诚实”的要求。其次,“不幸”的要求被进一步放宽乃至转化为“不慎”:法律开始对过度冒险者采取宽容的态度,不仅在人们遭受不幸或不测等意外风险损害时提供破产保护,在因误判(bad judgement)或不节俭(improvident)而陷入困境时也同样给予保护。这一观念甚至认为在债务人过度负债或个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能是“与有过失”。其三,自然人无权(事先)放弃个人破产制度所提供的保护,如与某个债权人约定以未来收入还债。因为破产程序缺乏对一般人的风险提醒和警示,只有通过强行性的法律规定,才能保证每个人不会因为乐观偏见不慎放弃自己的权利。该制度的强行性意味着人们对未来收入的处置对债权人而言是没有保障力的:人们可以预支未来收入,但在个人破产免责后,债权人便不再对债务人未来收入享有任何权利。
当然,任何法律上的强行性规定都伴随执行成本,限制债权人对未来收入的支配会减少债务人选择的可能性,使他丧失必要的融资手段。以个人助学贷款为例,如果法律允许自然人通过个人破产免除还款义务,必将影响银行放贷的积极性,最终损害受教育者自身的利益。所以对于某些债权,禁止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免除还款义务也是必要的。
(二)债务清偿的非道德化
对无力清偿之债务人道德上贬抑的日益减弱,除了人们逐渐以理性的态度看待破产外,还在于借款模式的转变。在债权债务存在于个人尤其是熟人之间时,诚实、守信等道德因素自然更重一些;而在债权债务是存在于个人与(银行等)机构或陌生人之间时,道德因素便会明显淡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债务人完全没有负面评价,个人的破产记录仍将被保存在银行中,债务人的亲朋与同事仍可能了解其破产的事实。但无论如何,在个人破产日益寻常,而且在程序中债务人主要是面对法院和陌生之债权人时,其直接的道德谴责属性已所剩无几。
(三)债务人、债权人与社会利益的共同实现
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下,债务人是直接的受益者:允许个人破产能够给债务人以重新开始(fresh start)的机会。通过个人破产程序,能够使人们在保留一定自由财产的基础上重新开始新的工作与生活。在此方面,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发挥了类似于社会保障的功能,防止个人因不慎的投资决策而负担过重的债务。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也有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实际上,个人破产制度首先是一项破产制度,其首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实现债权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免除个人剩余债务。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若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也只能暂时停止强制执行,待发现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后再继续实现其债权。如果有个人破产程序,债权人便可以借助以下破产程序中的特殊规则来积极保护自己的利益:(1)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如实登记财产状况、列明债务清单的要求可以大大减轻债权人查明债务人财产的负担;(2)破产中止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私下处分财产,防止个别债权人牺牲全体债权人利益谋求个别的强制执行;(3)破产撤销制度可收回本应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而被个别清偿的财产;(4)破产中的双务合同制度可被(管理人)用来选择有助于增加破产财产的合同,拒绝不利于增加破产财产的合同等。比较而言,对债务人私下处分财产的行为虽然可以在现行民法中找到一些替代性的解决机制,如《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和代位制度(第73、74条),但破产法中的制度更具有程序保障性,不但有助于债权更充分地实现,还能保障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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