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作者:许德风 时间:2013-04-17 阅读次数:2072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第三,无论是美国法还是德国法,债务人除了在欺诈、滥用程序的情况下丧失申请个人破产免责(discharge, Restschuldbefreiung)的权利外,在收入水平较高时,也不能直接获得破产个人破产免责,而是要适用所谓“个人破产重整”制度,将破产程序结束后一定时间内的收入用于偿还债务。按照美国《破产法》707(b)(2)的规定,若债务人个人“当前”月收入减去个人“合理的”月支出小于等于100美元,可直接依第7章申请个人破产免责;若个人“当前”月收入减去个人“合理的”月支出大于167美元,则不能申请第7章破产并免除剩余债务,而只能申请第13章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按照美国破产法1306条(b)和(d)的规定,债务人可以保有其现有财产,但要用未来5年内的收入偿还债务;若个人“当前”月收入减去个人“合理的”月支出大于100美元,小于167美元,则要审查该余额乘以60后(即五年的余额总和)是否够偿还普通债权的25%,若能够偿还普通债权的25%以上,也应适用上述第13章程序。在德国法上,自然人破产并不当然导致剩余债务的免除,除非当事人提出个人破产免责的申请。作为申请个人破产免责的附加条件,债务人必须同时提交如下表示:将其在未来6年内因雇佣关系而生的薪酬或类似债权,扣除必要生活费后让与给信托管理人(第287条第2款),以偿还债务。
第四,区分破产原因设置破产免责程序,可有效防止个人破产免责的滥用。从适用范围上看,照理个人破产制度应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理论上讨论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在此基础上进行限制,如个人破产制度是否应仅适用于消费者,还是也可适用于营业者?如何避免营业者利用个人破产免责逃避其本应承担的清偿义务?目前,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虽然多数国家在个人破产的事项上,不再严格区分商人与非商人或经营者与消费者,但通常对破产财产状态与破产原因有严格的要求,例如,在德国法上,对于个体经营者,仅在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时,方可适用个人破产程序。我国台湾《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指五年内未从事营业活动或从事小规模营业活动之自然人。前项小规模营业指营业额平均每月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者。前项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增减之。”
未来我国进行立法选择时,应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1)与企业破产程序相比,个人破产程序突出的特点是程序简明清晰,这固然可以节约程序的时间成本,但也难免会产生不公平、不周全的后果,如果用于处理债务关系复杂的破产案件,必然难以胜任。因此,即便适用于商自然人如我国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主,也要适当加以限制。对较为复杂的债务规模较大、债权人人数较多的案件,仍应适用通常的企业破产程序。(2)消费者因过度负债而破产与经营者过度投资(投机)而破产仍有区别。总体而言,前者更缺乏计算,存在从众、侥幸、过分乐观等不良心态,因而应更多保护;后者则更注重成本收益之计算,应承担更多的清偿责任。具体到规则设计上,可考虑根据具体的破产原因(消费借款、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借款等)进行区分,分别作特别的规定。目前较为迫切的,一是因住房贷款而可能引起的个人破产的情形,一是领取固定工薪的群体的个人破产问题。对于前者,日本2000年新设的“住宅资金债权特别规定”颇值参照(《民事再生法》第10章)。根据这项规定,债务人可以经与债权人协商,提出定有住宅资金特别条款的“再生计划书”(第2000条),在违反了住房贷款条款时仍能保有房屋。对于后者,其中的“固定工薪”可以做宽泛的解释,除了有稳定的雇佣关系外,也还可以是个体经营者、接受定期福利救济金、定期领取养老金、退休金等个人。对工薪群体的破产,除了可以适当放宽允许保有的财产范围,还可以在程序上做出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规定,如我国台湾《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规定,债务人有薪资、执行业务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认定更生方案之条件公允者,得不经债权人会议表决,迳依债务人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认可更生方案(第64条)。另外,为了更有效地将特殊保护(如允许保有数量较多的、包括住房在内的财产)限制在真正的消费者上,还有必要对债务总额进行限制,如美国法上的限制为非担保债不超过250000美元,担保债不超过750000美元。
(三)个人破产免责的辅助制度(前置程序)
如下文关于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的介绍所示,广泛适用的个人破产制度,可能是每年上百万的“量级”,因此,如何设计具体制度,减轻司法系统的负担,降低个人破产程序的成本,是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重要任务。比较而言,各国对此的回应是规定破产的前置程序。在美国法上,作为申请个人破产的前提,债务人必须在申请前获取了有关理财与债务咨询机构的咨询意见。这一方面有助于避免债务人过于轻率地申请破产,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债务人学习理财知识,避免再次陷入债务危机。在德国,债务人必须在申请前六个月内与债权人进行过庭外债务和解,仅在和解不成时才能提出破产申请(第305条第1款第1项)。需要注意的是,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倘若没有合适的负责机关与人员,或者不可期待债权人在程序上协力,或无强制其参与协商的机制,则前置程序的要求不但可能延缓债务清理,也会徒增相关当事人的成本支出。有鉴于此,我国台湾《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151条规定,债务人对于金融机构因消费借贷、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现金卡契约而负债务,在依更生或清算申请破产免责前,应提出债权人清册,以书面向最大债权金融机构请求协商债务清偿方案,并表明共同协商之意旨。若其债权人中并无金融机构,或即使其对金融机构负有债务,而该债务内容不属于法定债务类型,也无经过前置协商程序的必要。
另需指出的是,为了促进债务人、债权人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法律也需设立一些辅助性制度。其一,应赋予参与协商的债权人以充分的信息权。如我国台湾《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151条还规定,“债务人对于金融机构因消费信贷、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现金卡契约而负债务,在申请更生或清算前,应提出债权人清册,以书面向最大债权金融机构请求协商债务清偿方案,并表明共同协商之意旨。债务人为前项请求时,视为同意或授权受请求之金融机构,得向税捐或其他机关、团体查询其财产、收入、业务及信用状况”。其二,应以制度赋予和解协议以较强的执行力。该协议性质上属于生效合同,具有合同效力自然无疑,有些国家或地区还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或公证等程序就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取得强制执行名义。
除了以清算方式清理个人财产外,重整(即债权人自愿接受的免责)亦是重要的选择,在这方面,德国法上的制度很值得借鉴。具体而言,根据德国《破产法》,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债务人须提供关于个人收入与财产状况清单、债权人和债权清单,并需要同时申明是否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破产法院接受开始个人破产程序的申请后,首先不对是否开始程序作出决定,而是再次进行庭内调解(gerichtliches Vermittlungsverfahren)。
还须注意的是,无论是债务和解还是庭内调解,现行法都要求债务人向法院提交债务清理计划(Schuldenbereinigungsplan),该计划应在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基础上,充分发扬私法自治的精神,通过延缓支付、部分免除、分期支付、提供担保等方式部分(或大部分)地实现债权。债权人应对是否接受债务清理计划作出表决。为防止债权人无端阻挠个人破产重整计划,法律也规定有强制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度。如根据德国《破产法》第308条和第309条的规定,在就债务清理计划进行表决时,若债权人过半数同意有关计划,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过半数,则法院可以在不违反破产清偿顺序与不损害债权人在非重整情况下利益的前提下强制通过债务清理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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