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思与重构:破产案件信息披露机制研究
作者:孙静波 张进 时间:2013-04-25 阅读次数:2154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破产案件信息披露之现状审视
尽管对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但破产案件信息披露现状不容乐观,其深层原因也需深思。
(一)信息披露现状分析
目前破产案件信息披露多存在以下问题:
1、披露内容界限不清
信息披露环节是公权与私权互动碰撞最为激烈的领域,司法强制力主动介入的披露行为必然会对当事人尤其是破产企业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私权利产生一定影响。但现有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破产流程各个不同环节应予披露的信息范畴,以及不应或不宜公布的例外情形,导致信息披露紊乱。
2、披露义务主体模糊
由于信息由不同主体掌握,而现有法律并未明确各环节及每种信息的披露主体,因此实践中披露义务主体模糊、披露渠道混杂,且各方多因形势所迫或法院要求才被动披露相关信息。与此同时各类小道消息层出不穷,极大干扰了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决策。
3、披露模式流程随意
因现有破产法对信息披露立法分散、规定粗糙,实务中多依据案件进程和具体需求随机公布信息,无论是法院还是管理人、债务人,对于披露的范围、途径等均无统一完善的操作规范,存在大量虚假披露、滞后披露、模糊披露等现象,同时信息内容庞杂或者欠缺有用资讯,各方不得不付出高昂成本从多种渠道获取信息并从中剔粗存精为己所用。
4、失范披露缺乏惩戒
我国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苛以严厉法律责任,促使各家公司基于违规行为经济成本的考虑不得不尽量依法披露各类信息。而现有破产案件信息披露尽管在数量和质量上均乏善可陈,但因缺乏明确有力的责任约束,各方无需担心因披露行为不附要求而承担严苛责任,更多的是依靠自律和法院临时要求披露信息,难免导致信息在传导过程中出现偏差、失序,最终影响当事人权益。
(二)信息披露成因剖析
破产案件信息披露现状主要基于如下原因:
1、立法规定粗犷导致制度缺憾
破产法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本应操作性极强。而新破产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仅初具轮廓,未以专门章节予以明确,欠缺细节性的流程规定,多零星散布于个别条文间。如第8条要求债务人申请破产时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第15条规定债务人有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询问等;第127条针对违规披露苛以法律责任。条文间在配套适用上缺乏系统性,留下大量自由裁量空间,弱化运行效果,且在法律责任的针对性和惩戒力度上也弱于证券法等法律。在缺乏有力违规处罚和系统性制度制约的前提下,很难对信息掌控者尤其是公司治理结构失衡的债务人形成有效制衡,致使披露行为存在随意性和主观性,易于利用法律漏洞规避披露义务或选择披露时机。
2、各方利益博弈干扰信息披露
破产案件各方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权衡对信息披露持不同态度,甚至因彼此间利益博弈对信息披露形成不同程度干扰。就债务人而言,众多陷入破产僵局的企业并不愿主动公开涉案信息尤其是对其不利的信息,害怕有迹可循查出其违规责任,甚至意图通过隐瞒真实信息而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攫取利益、降低损失、转移责任,或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文件归档、数据统计等制度不健全导致难以提交齐全信息。而债权人内部因破产财产有限导致各自利益此消彼长,故对信息披露也持不同态度,不排除利用信息垄断人为制造暗箱操作空间或为己谋利。至于参与投资的重组方,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具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能冲动,希望以最小成本获得高额回报,难免会选择性地参与信息的筛选、披露,掩盖或扭曲对投资不利的部分,甚至意图绕过法院直接控制案件走向,仅依靠道德自律和粗略法条的约束根本难以抗衡其逐利本性。而信息不透明不仅增加了各方的博弈成本和决策风险,甚至迫使处于信息劣势的众多小债权人或小股东基于错误理解作出瑕疵意思表示,最终悖离破产案件公正审理的理念,使破产程序合理配置市场资源等功效异化。
3、法官顾虑审理失控弱化披露
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追求的目的不同,各自秉持的法律操守相异,不同的角色使命决定法官无法要求当事人理性对待法律。 相应地法官需兼顾更大范围权益保护和案件全局的妥善处理,会顾虑披露案件信息后遭致外界不当干扰,或激化当事人负面情绪,不利于法官更好地掌控案件全局。同时破产案件专业性极强,而部分承办法官因自身专业素质薄弱,担心信息披露过度会导致案件进展失控,尤其是牵涉包括地方利益在内的众多当事人的重大敏感复杂案件。此外破产案件横跨多领域,各类异质问题压缩在一个程序中解决,工作繁琐,而承办法官多同时兼顾其他案件的审理,面对繁重的审判任务,会倾向于简化信息披露以免增加工作负担。
4、地方干预抑制信息顺畅披露
“司法权毕竟是一种国家权力,加之自身能力不足,审判无法超离基本的政治格局和社会秩序”, 因此难免受到来自地方的各种影响,尤其涉及当地重要企业的破产案件时更为凸显。这是因为破产案件尤其是大型企业的破产多会对区域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政府业绩等产生蝴蝶效应。故部分地方政府基于保护区域利益的考虑,漠视当事人权益,以行政手段干扰信息披露乃至司法审判,侵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以迫使破产案件按照政府意图推进,如通过控制信息公布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安置职工,或为引入投资方进行重整掩盖债务人负面信息等。
可见现有破产法对案件信息披露缺乏合理设置,已对司法实践和当事人权益保护造成制度障碍,亟待完善以缓解先天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增加各方自我保护能力。而更为重要的是,在信息爆炸的网络社会,信息流通渠道众多,一味讳莫如深、刻意封锁更易引发主观揣测,仅能暂时压制不满情绪,一旦反弹极易发酵成群体性事件,无助于纠纷化解。与其被动等待他人爆料引发公关危机,不如依托合理机制将涉案信息以最为妥当可控的方式传达给公众——毕竟疏导比堵截更宜于促进沟通。
(三)信息披露的运行原则
信息披露是双刃剑,体现对若干价值的现实判断。破产案件突破了两造诉讼的局限,涉及众多利益的调整,并可能对更大范围的权益形成多米诺效应直至影响经济发展全局。故此时债务人等个体的隐私权应让位于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公众知情权。而在制度重构时也应遵循正确价值取向,以实质公平为基础体现如下基本原则,以期给当事人公平合理的判断机会。
真实性: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可信,符合客观实际,并非对事实的扭曲或粉饰。失真信息只会异化信息披露机制的初衷和功效。
完整性:信息披露应全面充分,展现事实全貌,不得故意隐瞒或遗漏。半遮半掩的信息更易于误导当事人作出错误决策。
准确性:信息的陈述和专业术语的使用精确客观,不可模棱两可、含糊其辞,可有适当分析,但应有别于新闻的感性,尽量避免主观倾向性结论,以免误导当事人形成理解偏差。
时效性:信息披露应及时、持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滞后的信息也会降低其价值。但对于可能影响破产结果的特殊信息也要灵活掌握披露时机,避免因过早或迟延披露对案件全局造成负面困扰。不过即使未能按时披露,事后也应及时补充告知。
简明性:为便于素质不一的当事人接收并了解信息,发挥信息披露效用,信息内容在确保专业性的同时也应以普通受众的理解力为基准,尽量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表达,即使必须使用专业术语也应辅以释明,以弥补个体差异带来的不公平。且要摒弃繁杂冗长的简单罗列,删繁就简,避免当事人陷入信息汪洋中无从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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