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思与重构:破产案件信息披露机制研究
作者:孙静波 张进 时间:2013-04-25 阅读次数:2155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信息披露方式
任何制度或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涵盖对不同利益的平衡与分配,特定信息的公开将可能导致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在制度设置上既要厘清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界限,还应确保正当的程序。 具体到本文,即要对破产案件信息披露载体和程序进行技术性处理,在充分公布信息的同时兼顾各方合法权益。
1、披露载体
任何信息均须借助特定载体传达至接收者。而破产案件存在不同层面的多路通信网络,需要整合以规范披露工作,具体可采用如下方式:
传统媒体:即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通稿、联系媒体报道等方式依托传统新闻媒体披露案件信息,实现司法与传媒间的信息畅通,合理运用媒体引导舆论导向,凸显信息公布的权威性,避免以讹传讹。
互联网络:即借助互联网这一具有开放性、多元性、交互性、低廉性、便捷性、瞬时性的公众传媒工具披露信息,如利用门户网站发布博客、微博、信息,在贴吧论坛或法院自有网站上进行专题披露、在线互动等,实现以点对面的交流传播模式。
卷宗材料:即破产进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书资料,如审计报告、重整计划草案等文件以及经整理的案件卷宗材料,允许当事人依法查阅、复制。
司法文书:即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如公告、裁定书、判决书等。
其他载体:即破产案件中可采用的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如债务人如实答复债权人质询等。
2、披露程序
信息披露应贯穿破产案件始终,并依据各类信息及其载体的不同特点确定合理披露程序。如:定期发送新闻通稿公布阶段性工作成果;管理人在破产流程重要时点发布常规工作报告或临时报告;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在指定地点查阅卷宗材料;遇紧急突发事件时召开临时新闻发布会等。具体细节可由承办法院灵活把握。
(四)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成熟的信息披露机制不仅需要规范披露主体的具体行为,更要明确其未能依法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救济和赔偿责任, 从而更好地督促其减少披露任意性。
1、违反信息披露的行为
信息披露主体可能采用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进行违规披露,具体包括:
拒不披露:拒绝依照法律规定披露应公开的信息。
迟延披露: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
虚假披露:虚构信息或提供全部或部分不真实的陈述并造成严重后果。
重大遗漏:因故意或过失遗漏全部或部分应完整公开的信息,掩盖事实真相,并足以对他人造成重大误解或严重不利影响。
误导披露:采用足以对善意主体在正常条件产生重大误导的表达方式进行陈述,如涵义模糊、晦涩难解的陈述等。
2、违反披露义务的归责原则
破产案件的信息接收主体存在先天信息劣势,要其承担过重举证责任未免苛求。同时基于披露主体的多元性和信息的繁杂性,以及各主体在破产案件中的不同影响和作用,在适用归责原则时应有所区别。综上,视义务主体和披露内容分别采用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债务人及其董事、高管等,因其对公司运营和案件走向有掌控作用,其绝对影响力和强势地位决定其应负担主要披露义务,并适用最严格的无过错原则。只要其未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仅在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履行时除外。
管理人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债务人特定工作人员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其有证据证明其在披露过程中确无过错时免除责任。
法官则按照法院系统内部考核机制承担相应责任。
3、披露义务监督主体
信息披露不能仅靠自律,更需外部监管。
法院作为案件掌控者应承担主要的监管责任,并及时裁决由此引发的纠纷。
债权人可通过个体监督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等多种形式进行监督。管理人在参与案件办理中也应对相关披露行为进行即时监督。二者发现违规披露行为后应及时书面告知法院,法院经查明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4、披露义务的责任类型
破产案件信息披露涉及市场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维护,故在违法披露责任设置上应兼具补偿性和惩戒性,以体现破产案件经济特性。
罚款:对于违法披露的企业和个人,比照关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定处以适当金额罚款。对管理人则扣减其报酬。
拘留:对于伪造、毁灭重要破产资讯或虚假披露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妨害司法工作的行为人,处以拘留。
拘传: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有关人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的,予以拘传。
赔偿:因违法披露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就后者所受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视个案情况确定。
任职限制:对违法披露承担直接责任的个人,视其违规恶劣程度,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公司高管等特定职务。
从业限制:通过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违法披露人员进行业内通报批评,并列入降级名单,限定其参与破产案件或法院其他案件的资格。
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161条、第162条的规定对存在严重违法披露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应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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