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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建构

作者:曹爱民 朱 波 时间:2013-04-30 阅读次数:1125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立法的现状

    (一)我国破产法律责任立法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破产法律责任的立法走过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沿革历程。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企业破产法(试行)》)即有了破产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未单独成为章节。囿于当时的历史背景和破产法立法目的的限制,《企业破产法(试行)》就破产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责任类型、责任行为范围以及所要保护的利益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强制措施,可以说首次从民事制裁的角度明确了破产关系人的民事责任。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完善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和追诉主体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规定了准债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使破产民事责任更加完整。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渐现雏形。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破产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体现了如下特点:1、专章规定了破产法律责任,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突出了法律责任在破产法中的重要地位。2、基本形成了我国较为完整的破产法律责任体系,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和刑事责任。3、责任主体限于破产关系人,也即仅包括违反破产法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人,具体包括破产企业的高管、 破产管理人、债务人以及其他负有破产法义务的相关人员。4、承担责任的范围较为合理,不但规定了实体方面的责任,也包括了对程序规范违反的责任;而且不但涉及破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在破产前某一临界点的违法行为也纳入了责任追究范围。

    (二)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缺陷

    通过以上梳理,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主要存在如下突出的缺陷或不足:

    1、主体方面。一方面,责任主体不周延,除已经规定的破产关系人外,还应包括某些债权人、对破产财团造成实际损害的第三人,管理人的雇佣人员等;另一方面,责任追究主体有的缺位,或缺少追诉的程序保障,如对管理人行政责任的追究主体问题,债权人行使追诉权的程序弱化等。

    2、具体责任形式方面。(1)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填补损害作为承担责任的后果。现行法律未对赔偿(补偿)的范围、条件、程序作出明确的界定。(2)未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行政责任。如对管理人及其聘用人员违反执业纪律等的行为,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或自律组织给予其吊扣执照、限制执业、罚款等行政处罚是有必要的。至于对企业高管在破产期间及之后相当时间内的居所和从业、任职资格限制应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非破产法上的行政责任。(3)概括规定了刑事责任,采取了将具体的破产犯罪交由刑法规定的立法模式。 但因没有相应的指引规范,刑法也缺少立法的支持,对惩治和预防破产犯罪相当不利。

    3、对涉及个人破产的问题遮遮掩掩,致使我国破产法律责任难以形成完整的体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该法采取了商法人破产主义,即只有企业法人才有破产能力。但存在如下问题的困扰:(1)一人有限公司的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确认了一人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即该类型公司具有破产能力。该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植物人公司” 的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合伙企业的破产。《企业破产法》第135条首次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的破产清算应参照适用该法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三种公司或企业均被赋予了破产能力。而这些公司或企业的破产,必然涉及到股东或合伙人的责任,也就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个人破产问题。而个人破产制度对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失权和复权、责任的追究与免责。实际上,整个破产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与个人破产紧密相关。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是影响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构建的极为重要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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