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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建构

作者:曹爱民 朱 波 时间:2013-04-30 阅读次数:1125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我国具体破产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与建构

    (一)目标

    1、保护破产财产的安全,以最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实现破产法立法的目的。破产财产是所有经过破产程序来履行的债务的总担保。在破产程序中,所有破产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均是围绕破产财产进行的,同时,所有的违法行为(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违法)也是针对破产财产的侵害。故对违法行为人追究责任的制度安排,最直接的目标就是保护破产财产的安全。

    2、预防破产违法行为的发生,以维持公众对市场交易的信心,尽量减少交易成本。设定法律责任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界定违法,而是为了尽量减少违法及降低违法的损害烈度。因此,在破产法律责任的设定、实施各环节,都要充分考虑其对所有破产行为的示范、规范和防范效果。这也是破产法律责任制度价值的最终体现。

    (二)具体制度的建构和完善

    1、破产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1)责任主体方面应增加对债权人和第三人恶意侵害破产财产的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2)完善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机制,设定债权人追诉程序制度,赋予债权人(包括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对侵害整体破产财产或者自己权益的违法行为的直接诉权。 (3)明确损害赔偿(补偿)的限度(范围)、条件、原则。(4)完善居住、从业或任职限制及其他制裁措施的程序。

    2、在法律责任一章应明确设定行政责任制度。虽然取消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仅仅针对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行政处分,但并不意味着应彻底取消行政责任这一制度。实际上,在对破产法律关系人的管理、监督等方面,行政处罚等措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明确对准债务人(企业高管)资格罚的程序要件及救济。(2)尝试破产预警制度,划分企业的风险等级,对债务人实行分级管理和监控,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并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3)改造管理人的管理体制,使管理与委任分离。也就是由法院管理变更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成立管理人自律组织进行行业管理。这样,对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行政主体更为有效地追究其行政责任,如罚款、除名、从业禁止等。

    3、对破产犯罪的立法模式和刑事责任进行改革。(1)对破产犯罪立法模式的反思和建议。“我国目前对经济犯罪采用的是一种‘大一统’加‘依附性’的立法模式,其主要特点是,经济犯罪的所有基本罪状和法定刑均在刑法典中加以规定,在相关的经济或者行政法律、法规中不设定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只在其处罚罚则中对刑事责任作宣告式的原则表述。” )我国破产犯罪的立法也正是采取了以上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犯罪的威慑指引功能弱化,不利于对犯罪的惩治和预防。为克服以上模式的不足,对破产犯罪应“采用集中与分散相协调、统一性与明示性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具体而言,对破产犯罪中的典型法定犯,采用分散性立法模式,即在破产法中直接规定罪状和法定刑,如破产欺诈罪、过怠破产罪、违反破产义务罪等;对于法定犯不典型和次典型的破产犯罪,可以仍将其规定在刑法典中,如破产贿赂罪等;如果随着形势的发展导致某些破产犯罪出现了新的类型和变化,则采用明示性的立法模式及时进行补充规定。基于以上破产犯罪立法模式的确立,就引出了破产犯罪的入罪范围问题。也即(2)违法行为的类型化(日本破产法第四编“罚则”可作为范例),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本文不再赘述。

    4、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破产制度的发展即肇端于个人破产,破产法律责任的许多制度法理也是建立在个人破产制度之上的,如破产免责、失权和复权制度等。汤维健教授认为我国目前制定《个人破产法》的条件已经成熟并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 如上文所述,我国实际上在立法和实践中已涉及到了个人破产问题,只是没有成熟的制度建设而已。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是完善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建构的迫切需要。

    结语

    破产法律责任可以说是破产法律制度大厦中的一块不可或缺的基石。通过对我国破产法律责任立法现状的考察与基础理论的厘清,基本上探明了对破产法律责任体系应然性问题,这对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乃至整个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注】曹爱民,男,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副庭长。

            朱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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