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职法律硕士J.M民法辅导:破产详解
作者: 时间:2013-08-15 阅读次数:9962 次 来自:中国教育在线
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方式
许多国家的破产法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应由法院以书面裁定的方式正式作出并予以公告。
有的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对破产财产应有一个决算报告,即在债务人资产变现和分配后,由管理人召集债权人会议作出破产财产决算的报告。
在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完结之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在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分配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也应当作出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要求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还应当予以公告。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有关事项
按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还有以下事项:
1.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持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对于债务人企业而言,在管理人办理完注销登记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归于消灭。
3.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如果还存在未完结的诉讼或者仲裁的,管理人仍需要处理遗留事务,并不能在此时就终止执行职务。
4.对于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或者没有完全得到清偿的破产债权人而言,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无权向破产企业的出资人或者股东提出偿债请求。
5.破产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对债权人未依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6.破产程序终结后又新发现破产财产的,应按照程序在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在有的国家称为“债权的追加分配”。
7.对破产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漏洞,如破产欺诈等行为被发现,法院仍可受理,并采取适当措施对利益受损人予以救济。
8.破产清算案件终结后有关破产案件账册、卷宗材料的保管。在有的国家由法院租仓库来存放这些资料,有的是永久保管,有的是一定期限的保管。由于破产案件涉及公共利益事宜,由纳税人出资来保存对市场交易信用链条颇为重要的破产账册、卷宗材料是必要的。
虚假破产罪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的立法精神,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此法条的罪名应为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罪主体
虚假破产罪属于身份犯,必须具有破产人的身份才能成立本罪。对于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债务人都可以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但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能够成为破产人的一般只能是企业法人,刑法第162条之二也是将虚假破产罪的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这里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私营公司、企业,也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商独资企业。这里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1. 虚假破产罪究竟是属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根据刑法第162条之二的规定,虚假破产罪的刑事责任是由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虚假破产罪并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单位犯罪,而应当属于自然人犯罪。当然,这里的自然人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公司、企业的内部人员。如果认为虚假破产罪属于单位犯罪,至少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既然是单位犯罪,而犯罪的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这导致犯罪主体与刑罚相分离,既有失刑事法律的公平性,也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二是如果认为是单位犯罪,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就应当将单位列为被告。既然列为被告,那么就要适用刑罚,即使是免除刑罚, 也要有法律根据,而这法律根据很难在现行刑法典中寻找。
2. 是否存在虚假破产罪的共犯情形? 在“金蝉脱壳”的恶意破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中,常常需要外部单位和人员的“配合”,否则很难“天衣无缝”。实践中,有些虚假破产行为是债务人与外部单位、外部人员甚至是与债权人共谋实施和完成的,即债务人隐匿、转移、处分其财产时有他人的协助,如债务人虚构债务或夸大债务而第三人予以承认,关系人为债务人转移资金提供账户,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债权而他人予以接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作欺诈性说明,管理人在破产清算前发现债务人隐匿、转移、处分财产而故意不依法从取得人那里追回该财产,等等。在这些情形下,上述人员如果知道债务人是出于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的目的,都应构成犯罪。由于我国尚未设立庇护债务人罪、第三人诈欺破产罪等,因此只能按虚假破产罪的共犯处理。如果对这些帮助者不按共犯追究,而将处罚对象仅仅局限于公司、企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很难遏制目前司法实践中颇为猖獗的种种破产欺诈逃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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