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新论
作者:刘军 时间:2014-06-11 阅读次数:1959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首先,破产清算组的产生程序。在实践中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是法律的规定,这种做法本身与破产管理人产生的各国立法例的主流没有什么区别,特别是在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法域多采用此立法例。由处于破产案件居中裁判地位和作为执行破产案件概括式执行程序司法权限的法院来指定破产管理人,较之由行政长官或者是债权人会议等主体做出决定产生破产管理人的做法,更符合公平和效率原则,对各方当事人的维护也能产生积极意义。因此,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派产生本身没有立法上的不适格之处。重点在于法院在履行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实际操作中要严格相关客观程序,使人为因素在指定管理人程序中的作用影响最大化抵消。也就是说,我国的破产清算组制度在破产管理人产生方式上并没有不妥的地方。其次,破产清算组的人员构成中行政机关指派人员比重大的情形。该现象出现是与我国破产法实施以来参与破产的企业单位的所有制特点相关联的。国有独资企业破产抑或是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破产并非市场主体自愿退出市场经营活动的典范案例。而且这些破产所要解决的难题恰恰是政府为主导的清算程序需要特别面对的职工安置和更深入的社会稳定问题。因此,我国的破产清算程序在绝大多数意义上可以讲是承担着破产法之外的社会职责,即便在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也没有完全摆脱这一思想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破产程序中尽可能地保留了计划性破产的特例,而且在实践中大有突破法律规定的势头。其实这里破产清算组的主要工作并不是利用破产财产尽量满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履行政府部门的行政职责或者是泛化的社会责任,这与破产管理人以清产核资并最终服务于清偿债务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因此,在这样的法律实践中,破产清算组的组成机构是与该工作目的相辅相成的,至于在具体的清算工作中超越法律和政策使得破产债权人仅有的法律权益也得不到基本的保障现象,实际上正是这一法律现实在破产管理人主体行为领域的体现。因此,破产清算组的人员构成的非常态化问题是与其赖以工作的法律环境不可分的。设想将完全市场境况下的破产管理人主体盲目引进,势必导致上述社会义务履行的颠覆和不便。而随着正规的破产主体沿着破产法的轨迹运作破产程序的实践越来越丰富,破产管理人泛社会化的功能势必退居次要地位,代之以履行破产法义务、按破产法程序办事的管理人制度,这只是时间的问题。所以,破产清算组人员构成也并非破产清算组制度的弊端之根源,只要存在国有企业主体的破产需要牺牲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而维护更高层次的法律利益,破产清算组以特定背景为依靠的人员构成就要发挥着其他主体无法达到的作用。最后,法院居中裁判与政府行政部门干预之间尴尬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按照破产法规定执行法律,特别是在破产实体环节,对突破破产法职工债权保护范围的做法,法院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一方面是债权人的维权请求,另一方面是政府主导的职工既得利益,在中间居中权衡,在以职工安置为总体目标的立法理念指导下,处理这样的问题很是棘手。在破产财产变现处分环节也都有司法行政化的印记。这种现实绝非法院可以独立扭转。因此,破产清算组的问题并非自身的法律问题,是特定历史条件下法律必须面对和接受的实践过程。其中隐含着企业与行政部分、司法权处于相对矜持处境以及破产法被社会职能工具化等深刻的法社会学上的原因。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作为处于实践破产管理人地位的破产清算组,与严格意义上的履行破产财产清算处分职能的破产管理人,不仅是称谓上的差异,更体现在特定法律环境和法律理念作用下对二者的根本差异性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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