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议重整制度的法律性质
作者: 时间:2014-06-18 阅读次数:1108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兼容并蓄,平衡协调
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极其复杂,利益多元化带来的矛盾和冲突丛生。在法与利益之间,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和发展;但法对利益也有能动的反作用,法能提供一般的原则和规范来协调利益。现代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就是协调平衡各种利益冲突,特别是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冲突,使各方多处于应有的位置和最佳的链接状态,保证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公司一旦濒临破产,以公司为中心的利益关系空前复杂,破产程序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在企业尚未破产之前是并不存在的,也就谈不上利益冲突的问题。如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权、债权的清偿与工人工资的支付以及税款的缴纳,在企业没有出现破产原因时,其各自的支取规则是既定的,企业的财产能够满足所有的权利要求,彼此相安无事,只有在企业破产之时,这些权利才会一起涌现出来挤兑,进而发生请求权的先后顺序问题;此外,在债权人的利益之外,确实还有其他利益需要保护,英国著名商法学家伊古德教授认为,即便没有任何财产可供债权人分配,英国破产法仍然要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对公司的董事的不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施以必要的制裁,同时对其经营其他企业的资格加以必要的限制以保护公众的利益;再者,还有股东的投资利益以及劳动者在劳动、专门技术和忠诚等方面对企业的投入而享有的利益均应予以保护。对此,重整制度秉持兼容并蓄之理念,力图平衡协调之实现。
破产法多元利益目标的追求或许在眼前会影响到案件中的特定债权人利益,但凡是对社会公众、对雇员或者出资人有利的处置方式可能直接或间接,或长远或眼前的使债权人收益,比如维持经济的整体繁荣、社会的稳定、信用的良性循环等,会使社会上所有的债权人收益,恰如破产制度创立的动因在于提供对全体债权人有利而在特定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不利以达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目的并最终保护更为广泛的经济利益一样。既然在破产这一概括执行与破产之外的个别执行的制度选择上,立法机关借助于破产法或者政府通过自己推行的公共政策可以倾向于前者,且能得到全体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可,那么当债权人之外确实存在着受到破产事件的消极影响的权益,并且在法律上确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在破产个案中作为特定群体的债权人及包括这一特定群体的债权人在内的更为广泛的公共利益均应受到保护并且选择后者不会对债权人群体造成重大损害的时候,为何不将破产立法的逻辑目标贯彻到底呢?于此情形,现代社会的立法机关和政府怕是不能无所事事的。
重整制度在平衡协调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职工、国家、社会利益间冲突方面的功能是显著的。和解制度虽然促使债权人有所让步,但债务人仍没有摆脱被动的地位,至于企业的出资人股东更是被置身事外。从内容特征上看,和解程序主要强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仅限于各种债务的减免、清偿方法、清偿期限、清偿财产来源、清偿保障如担保等内容。而重整程序则强调为挽救企业进行的各种社会资源的综合整合,其重整计划草案除上述内容外,更突出对债务人的股权调整、战略投资者的引入、融资、企业资产与业务重组、经营班子的调整等有关企业经营管理的内容。企业复苏要解决的问题远超过和解涉及的债务清偿范围,所以才需要跳出债权人——债务人的狭小利益范畴,借助重整程序这一新的更为强有力的法律调整手段加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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