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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抗辩与破产重整制度的协调互动机制之构建探讨

作者: 时间:2014-07-08 阅读次数:1049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对重整制度进行了体系化构建,必然而且已然发挥着其重要的法律调整作用。但我国反垄断法及配套法规尚未对破产抗辩制度及适用条件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当前应借鉴发达国家法治经验,结合具体国情,从立法、司法和执法等各个环节建立并完善相关制度之间的协调互动机制,以实现全面综合系统的法律调整功能。

    一、完善破产企业抗辩与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协调互动机制

    破产抗辩制度最早是由美国法院通过判例予以创设并得以发展,其完善历程实际也是一个立法、司法与执法相互协调互动的结果。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横向合并指南》把“它没有能力根据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成功地进行重组”作为破产抗辩适用条件之一,实际上是通过《合并指南》与《破产法典》进行了立法协调。我国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等六部委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5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一)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二)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三)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四)可以改善环境的。”基于挽救破产或垂危企业的公共政策之考量,我国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规定“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并购行为可以申请审查豁免。鉴于《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并没有对此再进一步明确,同时也缺少相应的执行制度的规定,“执法部门在具体办案过程基本上把豁免情形当作抗辩事由对待,允许当事人在申报材料汇总以此为依据进行澄清或抗辩。”但具体分析,也可看出这项规定实际上与国外反垄断法规定的破产抗辩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是,为与《反垄断法》相协调一致,商务部于2009年6月重新修订颁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删除了其中包括第54条在内的反垄断审查章节。如此一来,我国并购反垄断审查如何适用破产企业抗辩制度,便失去了具体法规依据。

    我国现行反垄断基本法律尚没有直接规定破产企业抗辩制度。《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上述豁免标准中,有关经营者集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之规定,一定程度上与美国等国家规定的破产企业抗辩制度的基本宗旨相符。对符合破产抗辩条件的并购企业进行豁免,无疑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之要求。因此,目前可以对《反垄断法》的立法原意作扩张解释,作为适用破产企业抗辩制度的法律依据;如果将破产企业抗辩包含在社会公共利益之内,则需进一步明确其适用条件。《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十条规定:“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抗辩意见应当包括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视为对反对意见无异议。”该条款虽然仍然没有具体规定适用破产企业抗辩制度,但是毕竟明确授予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以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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