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企业抗辩与破产重整制度的协调互动机制之构建探讨
作者: 时间:2014-07-08 阅读次数:1049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借鉴发达国家之立法经验,我国在破产企业抗辩制度的立法创制及完善进程中,自然也应注重与破产法重整制度的修订相互协调一致。破产抗辩制度设计,不仅要求实体规则完善合理,而且要求程序性规则科学缜密。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及并购指南,设计较为完善的破产抗辩实体和程序性规则,以发挥破产抗辩制度的积极作用。我国应从立法方面确立破产企业抗辩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相协调,并实现与国际反垄断法惯例相接轨,尽快对《经营者集中指南》,明确规定破产企业抗辩制度的适用条件、标准及程序,并以此实现与新《破产法》的立法协调。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等国家或地区立法经验规定一下适用条件:(1)被收购企业状况严重恶化,在可预见的时期内不可能清偿其债务;(2)该企业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8章的规定进行重整;(3)不存在反竞争性更小的可选择的办法,该企业已经做出善意努力寻找其他企业向自己发出合理的收购其资产的替代性报价单未成功,该报价既可以使其资产保留在相关市场上,又可使竞争承受小于当前合并带来的危害;(4)如果没有该合并,被收购企业的资产将退出相关市场。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反垄断法审查中破产抗辩制度与破产法领域中的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协调与良性互动。
二、完善破产企业抗辩与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协调互动机制
随着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不断深化,司法机关对反垄断案件的适度积极介入也将是一个重要趋势。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制定《有关审理反垄断民事诉讼问题的司法解释》;同时可以预见与反垄断审查有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也会成为法院将来案件审理的工作重点之一。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关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条明确赋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案件主体以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果参与集中企业由于所提出的破产企业抗辩理由未被反垄断执法机关采纳而被禁止了集中活动,那么当然也享有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提起权。法院审理涉及破产企业抗辩的案件,必然要涉及与破产案件审理诸环节的沟通协调问题。如何把《反垄断法》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抗辩扩张解释为“破产企业抗辩”事由?如何认定“濒临破产”状况?如何断定“不能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这些问题都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或者在具体审判过程中依相关规则进行合理自由裁量。
法院审理涉及破产企业抗辩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庭,应当与法院设立的破产专业法庭建立沟通协商机制,以实现破产抗辩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良性互动。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法庭应特别注重效率分析,破产企业与其竞争对手的合并会产生实质的效率,部分效率也可能传递给消费者,因为产能的增加和成本的降低可能导致产品的产量增加和价格下降。既然涉及破产企业之合并行为,能够保留有价值的原本会退出相关市场的资产,并将其用于同一产业领域,那么,该合并就极有可能产生正效率。反之亦然,如果破产企业通过清算退出原来所在的市场,其拥有的资源将被拆散或用于其他领域,这样会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率损失。如果破产企业拥有只对该企业所在的行业有价值的专用资产,这些资产的保存相对于退出会产生更高的效率;涉及破产企业的合并还能够避免破产清算程序产生的成本。法院在具体司法审判中,应要求主张破产企业抗辩的合并企业必须证明,破产企业已经付出了善意努力去寻找合理的替代性报价收购该企业资产,即使该努力没有成功;而且该替代性收购者的出价应高于资产的清算价值,否则收购方在收购后会直接清算这些资产以获取更大的利益。证明替代性收购者的缺位非常有意义,因为其表明了具有同样效率的合并会否导致反竞争影响更小的结果。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制定中的《破产法司法解释》,特别是关于破产重整程序的司法解释,也需要注意与破产企业抗辩制度的相互协调,或者为将来的破产抗辩制度的制定与实施预留一定的衔接空间。鉴于我国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债务人不仅在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而且在可能发生破产原因时就可以申请适用重整程序。本条立法宗旨在于确认挽救企业的时机提前,体现了重整程序的设立目标,贯彻了破产重整程序的优先性原则。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在《破产法实施司法解释》之中,也应坚持破产重整制度相对于破产清算及破产企业抗辩的优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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