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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及其顺位

作者: 时间:2014-07-17 阅读次数:3361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问题的提出

    甲纺织公司易地搬迁,筹建新厂,于2004年2月与乙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纺织公司的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楼,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随后,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分拆后交由十多家当地实际施工人承建。该工程于2006年9月底竣工,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5900万元,纺织公司已给付4300万元,尚欠1600万元。期间,纺织公司为了融资建厂,将新厂的土地及全部房屋分别向丙、丁等银行设定抵押,申请取得大量贷款。后来由于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以及公司流动资金严重不足,公司开工不足两年就停产关闭。诸多公司原材料供应商于2007年起陆续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涉及诉讼标的达一千多万元。纺织公司根本无力支付包括银行贷款、建设工程款及拖欠货款等数千万的债务。在此情况下,纺织公司于2008年6月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进入破产程序后,建筑工程公司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600万元并主张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丙、丁等银行也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6000余万元并就抵押担保的土地及全部房屋变现价款主张优先权。

    管理人委托评估机构对纺织公司现有财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金额低于几家银行申报债权金额。如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银行的抵押优先权行使,那么,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将无法得到清偿。由于担心银行抵押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后,建筑工程款无法得到清偿,建筑工程公司连同十多家当地实际施工人多次到省、市人民政府上访,给当地社会安定团结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本案所面临的争议点为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将土地及全部房屋抵押给银行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债权人是否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所创设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适用又该如何适用?管理人及破产合议庭成员对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有权优先受偿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破产法第109条之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债权的抵押物,银行享有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因我国破产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故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合同债权性质属于一般合同债权性质,只有在抵押物的价值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时,超过部分用来偿还建设工程合同债权等普通债权。

    第二种意见:债权人建筑工程公司提出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可参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行使期间和条件进行审查。根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建筑工程公司对纺织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期间应从2006年9月底起计算至2007年3月底。建筑工程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该债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其丧失了优先受偿权。

    第三种意见:工程竣工后,建筑工程公司及十多家实际施工人多次向纺织公司追讨拖欠工程价款,要求用施工方所建厂房折抵欠款,甚至围堵工厂声称不还工程欠款就让工厂停工,但均在当地政府出面干预后化解冲突。建筑工程公司实质已主张其优先权,只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因而在本案中建筑工程公司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范围为承包人建设工程中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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