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法中的劣后债权初论——兼及我国破产分配顺位之完善
作者:徐振增 时间:2014-07-18 阅读次数:1526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劣后债权的破产法地位
(一)劣后债权为破产债权
部分劣后债权由除斥债权转化而来,理论上易对其是否为破产债权产生误认,如有理论即认为,劣后债权非为破产债权。除斥债权主要是破产开始后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等。由于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不属于破产债权。将之转为劣后债权处理则意味着破产法给予这些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机会,其应为破产债权,故除破产法明文排除的权利外,劣后债权人享有破产债权人的一般权利,如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就自己债权“劣后”地位及数额提出异议之诉等。
(二)诸劣后债权间依法定顺序劣后受偿
劣后债权居普通债权之后受偿,在诸具体种类的劣后债权间,考量不同劣后理由所体现的债权人应承担债务人破产风险之程度等因素,破产法继续对之做出不同的受偿次序安排,一般依次为约定劣后债权、法定强制劣后债权、法官裁定劣后债权。
约定劣后债权仅因当事人约定而居后受偿,非因债权本身性质等因素所致,应最低限度承担债务人破产风险,故如当事人对是否劣后于法定强制劣后债权及其他相关权益未作明确约定,推定优先于法定强制劣后债权受偿。
在法定强制劣后债权中,破产开始后的债务利息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居于前列,此两种债权在一般债权追索程序中应予清偿,主因债务清理便利等程序性原因劣后,与其他债权之债权性质、债权人地位等实体性劣后原因相比,应优先受偿;其后为惩罚性债权,以维护公法权威、社会秩序及相关社会利益;衡量对破产财产的贡献大小和交易安全之维护,再次依次为投资性借贷债权、无偿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资本替代性债权则因平衡公司意思自治与其“股东分配权”属于居于最后。
在裁定劣后债权中,控制人及其他人不当控制债权居于各债权乃至其他股东股本利益之最后受偿,以体现违背诚信义务和公平原则的债权人应最大限度分担破产风险的理念,内部人债权则居其前受偿。
在破产分配中,各种权利的排序也与各国经济和社会政策密切相连,各国也可依本国政策对诸劣后债权作出不尽相同的受偿次序安排。
(三)劣后债权受免责效力约束
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债务人,对未偿债务,在法定范围内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该制度是对自然人破产而言,旨在兼顾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利益,给予“诚实而不幸”的破产人复兴机会。为避免免责制度的滥用,破产法对免责的债务范围均予限制,如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等不予免责。劣后债权在破产债权保护顺位上位列最后,故原则上受免责效力约束,法院作出破产人免责决定后,当然免除对劣后债权的继续清偿责任。唯考虑到对违法行为的惩处,维护基本社会秩序,罚金、罚款、刑事诉讼费等惩罚性债权不在免责之列。
(四)劣后债权人无表决权
为避免影响占破产债权主体部分的普通债权人权益,考虑劣后债权所涉人数较少及破产程序的效率等,对破产财产清偿普通债权后剩余部分清偿劣后债权的分配方案可径由法院裁定,破产法认为无赋予劣后债权人表决权之必要,故劣后债权人虽可参加债权人会议,但无表决权。
(五)劣后债权人无抵销权
抵销权的行使使抵销权人的破产债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清偿,如允许劣后债权人进行抵销,则使该劣后债权优先清偿,与其劣后顺位相悖,故在破产法中劣后债权人无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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