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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破产问题漫谈

作者:王欣新 时间:2014-08-18 阅读次数:849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金融机构作为企业难免会因经营困难、债务危机而发生破产。实践中,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的破产已经在我们身边频频发生了。随着中国金融业的全面对外开放,外资银行等跨国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并逐步享受国民待遇,市场竞争将更为激烈。让那些陷入债务绝境的高风险金融机构破产退市,可以避免金融危机的传导与扩散,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所以,中国新《企业破产法》颁行以来,金融机构的破产立法问题引起人们格外关注。

    一、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

    所谓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特定金融业务的企业,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典当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其中最典型的就是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三家。《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据此,金融机构作为企业虽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之内,但考虑到其破产的特殊性,仍需要制定专门的实施办法。这些特殊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金融机构的经营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其破产案件涉及的利害当事人众多,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影响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所以其破产程序启动要慎重,往往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有的还需要事先采取行政手段处理一些特殊事宜。其次,金融机构控制下的资产往往分为自有财产与客户财产两部分,用客户的资产进行投资活动是其经营方式。但金融机构破产时只能破自己的产,而不能破客户的产,为此需要对客户财产的特殊保护作出专门规定。最后,金融机构的破产风险具有巨大的传导性,一方面是金融机构之间有广泛的经济往来,往往存在“一荣皆荣、一损皆损”的关系;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均是高负债的经营模式,这使其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和脆弱性。而一家商业银行的破产倒闭,往往会造成社会公众的信用危机,引发老百姓对众多商业银行的普遍挤兑提款,甚至因此将银行挤垮、挤破产,造成系统性金融危机。此外,金融机构的破产在管理人的指定、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等方面也存在制定特别规定的需要。

    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不仅体现与其他企业的区别上,在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间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为此,一些国家在制定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时,采取对金融业分类单项立法的模式,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对金融机构采取统一破产立法的模式。不过从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的最初创设阶段看,采取分类立法更易于获得较好的实施效果。此外,现代破产法强调重整再生与破产清算的结合,如何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重整避免破产,并针对其特点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也应成为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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