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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破产问题漫谈

作者:王欣新 时间:2014-08-18 阅读次数:848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制度

    1、特殊的受理程序

    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受理,通常是要经金融监管机构同意的,《商业银行法》第71条、《保险法》第87条规定对此均作有明确规定。有的金融企业还要由监管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先行采取接管、托管措施,在进入破产程序前解决一些特殊难题,如个人债权的收购、客户资产的分离、正常营业的维持等。

    2、必要的保障措施

    当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必要时还可以包括财产保全措施,即所谓“三中止”措施,以保全其资产的完整性、安全性。

    3、区分金融机构的自有财产与客户财产

    对此问题相关立法均作有明确规定,如《证券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保险法》第88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4、特殊的管理人指定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管理人指定的司法解释规定,一般的破产案件采取随机的方式指定管理人,但是对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为选任出最适宜的管理人,可以采取竞争、推荐的方式指定管理人,还可以采用清算组的方式组成管理人,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5、特殊的债权申报和债权人会议方式

    由于金融机构如银行破产时往往会涉及大量的个人(存款)债权人,所以对债权的申报需要由特殊程序解决,可以考虑由管理人根据债务人账册登记制作债权表并予以公示,债权人对此有异议的,再通过债权确认诉讼解决。此外,由所有储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可以考虑设定代表制解决,或由存款保险机构在收购个人债权人后代位参加债权人会议。

    6、特殊的破产清偿顺序

    为保护金融机构客户的利益,对破产清偿顺序也应作特殊的安排。对此相关立法已有一些原则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保险法》第89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三)所欠税款;(四)清偿公司债务。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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