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加强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几点建议
作者:傅高煌 时间:2014-08-20 阅读次数:2203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本文以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为出发点,从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的视角,提出要划清监督职责,强化法院对管理人监督的主体地位;加强对管理人的资格监督和选任监督,规范破产管理人编制入册工作和规范破产管理人选任程序;强化管理人职业道德义务、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细化对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的监督,对管理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等具体监督事项的监督。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监督主体;监督措施;建议
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设置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这是我国新破产法亮点之一。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是依法在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组织、机构和个人。
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中也发挥相应的职能。这些职能发挥的优劣,直接决定着企业破产的成败。同时,由于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整个过程中掌握着非常集中的权力,也很容易因其行为不当或过失、故意,而给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权力具有自我扩张的本性和肆意滥用的本能。鉴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力很大,各国破产法均注重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目前,我国新破产法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来监督破产程序,承担监督职责的机构主要是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特别是赋予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行为的司法控制权和否决权。因此人民法院责任重大。人民法院如何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如何建立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指定管理人的公正性?这是破产管理人制度适用的关键。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英强化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监督的主体地位,规范管理人编制入册工作,规范破产管理人选任程序,细化具体监督事项,不断完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
一、划清监督职责,强化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监督的主体地位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4年破产立法指南草案中介绍,世界各国选定、指定和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由法院从适当资格的专业人员名单中斟酌作出挑选。可以是从名册中或按轮换制或以其他方式(例如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推荐)作出挑选。虽然名册制可确保案件得到公平和公正的分配,但这一制度可能存在着一个缺陷,即可能无法确保指定一名最有资格处理某一案件的人。当然,这可能取决于如何编制名册以及破产专业人员列入名册所具备的资格。如果破产财产无足够资产支付破产管理费,这一缺陷或许不会被认为是一个重大问题。二是允许债权人发挥某种作用,推荐和选择所需指定的破产代表,条件是此人符合处理特定案件工作的资格。依靠独立指定机构和债权人委员会的做法可能有助于防止偏见观念,并减轻法院的监督负担。三是在破产程序是由债务人所启动的情形中允许债务人指定破产代表。这种做法可使债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例如债权人)在程序启动前进行讨论,以便让预定的代表熟悉业务并让债务人挑选其认为最有能力进行重组的破产代表。但有人可能会对该破产代表的独立性感到担心。这可通过允许债权人在适当情形下撤换由债务人指定的破产代表加以解决。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著名律师韦忠谈:企业改制重组中破产...
- 下一篇:金融机构破产问题漫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