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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几点建议

作者:傅高煌 时间:2014-08-20 阅读次数:2204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本人认为,破产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性,除了新的企业破产法得24条法定的消极条件以外,与债权人、债务人不得有代理等利益关系,与破产审判人员也不得有依法应当回避的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或者指定,应当坚持“阳光破产”原则,公开进行:条件公开、资格公开、程序公开、人数公开、报酬公开。应当采取竞标的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凡是可以公开的事项一律公开进行,以“阳光破产”催生“廉洁破产”。破产案件立案后,法院通过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管理人选任程序,鼓励具有破产管理人资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加竞争。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主持下,破产申请企业,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申请破产条件,法院受理该案后,按新破产法启动管理人选任程序。一定区域范围内具备管理人选任资格的中介机构报名,参与选任,从实际到场的抽签摇号中标选任。实践证明,竞标选任的管理人做法效果较好。

    同时也要关注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管理人确定问题上的作用,债权人对管理人选任的异议程序,如何从司法程序上保护债权人对管理人选任的异议权,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研究管理人选任的的运作过程,对完善管理人指定程序、报酬确定以及相关操作制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细化具体监督事项

    (一)强化对管理人职业道德义务的监督

    新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该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作为一项基本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禁止破产管理人利用其地位或其地位形成的优势从破产财产中获取不当利益,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不得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方式行为,不得为个人利益而损害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只要违背应当赔偿。比如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收受好处出卖商业信息或秘密、利用自身职权获取额外报酬等。二是要求破产管理人避免与破产财产交易,包括竞业禁止;以自有资金购入破产财产和以破产财产购买自己财产;利用自身地位或者该地位形成的权力和机会使得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从破产财产中受益等。当不可避免地发生利益冲突交易时,如果破产管理人是本着破产财产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并且没有从利益冲突中获取不当利益,就不认为其违反了忠实义务。但在很多情况下,利害关系的存在很难保证破产管理人的公正与中立,也会使其他人对管理人的工作产生一种不信任。

    本人认为,根据新破产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即使没有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仍可以成为更换管理人的一个理由,应由债权人会议提出并举证,法院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更换。

    (二)强化对管理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监督和审判

    在破产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的情况下,为了保证破产管理人能够公正履行职责,各国破产法设计一系列法律责任制度。确立完善的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体系,有利于保证其自觉履行义务和职责,促使其谨慎、忠实、公正地处理各项破产管理事务。日本破产法第164条第2款、德国破产法第60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因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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