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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几点建议

作者:傅高煌 时间:2014-08-20 阅读次数:2204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对管理人的监督主体有三个: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同时规定,管理人要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即确定人民法院为最核心的监督主体,这与各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原则基本相同。新的企业破产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为了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公正执行职务,维护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权威性,新的企业破产法要求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为了保障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公正性,新的企业破产法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的权力;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新的企业破产法同时赋予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破产管理人的职权。从新破产法的规定中看,对于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法院才能真正地起到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3条规定,对法定的几种情况,法院可依债权人会议申请或径行更换管理人。因此,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将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对于法院在何种情形下行使这一权力,本人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理清各监督主体对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划分。具体来讲,对于发生了《规定》中涉及管理人自身情况变化的客观事实,如管理人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丧失承担职业责任风险能力以及个人管理人失踪、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法院可径行更换管理人;而对于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或管理人费用、报酬过高等侵害债权人实体权益的情形,法院不应径行更换管理人或决定由其赔偿,而应依债权人的申请来决定是否更换或赔偿。因为对于这类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属于私权范畴,其是否行使的决定权当然应由权利人即债权人来决定。

    二、加强资格监督,规范破产管理人编制入册工作

    虽然法律赋予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成为管理人的能力,但不可能所有社会中介机构都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人选,这就必然会形成法院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指定管理人时的相对竞争。为保证这种竞争的公平性,避免这一过程中发生有损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采取分散权力、随机确定、权力制约、加强监督等方式,确保相关人民法院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指定管理人时公正行使权力,从而促进管理人市场的良性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据此规定,只有进入法院系统编制的管理人名册,相关机构和个人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

    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管理人名单,大体有两种较常见的做法。第一种是建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名单。如德国的法院根据一份1600名左右的破产管理人名单颁发选任证书。第二种是将专业协会提供的会员名单作为破产管理人名单。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管理人名单是由律师公会提供的名单和会计师公会提供的名册构成的。我国指定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并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了由人民法院制定管理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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