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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几点建议

作者:傅高煌 时间:2014-08-20 阅读次数:2204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履行职务。要求管理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以专家技能,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判断行为人过失的标准通常有三个:一是普通人的注意,即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二是同一注意,是行为人应以日常处理自己的事务所惯用的注意为标准。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以一个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以一般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经验且勤勉负责之人,在相同之情况下是否能预见并避免或防止损害结果之发生为准。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所用的注意程度,比普通人的注意和与同一注意更高。

    破产管理人因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因玩忽职守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民事诉权,但要求其对管理人的行为而导致的利益受到损害举证,证明管理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法院审判中必须查明两方面的事实:一是管理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二是管理人是否有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或其过失是否已经达到重大的程度。但这是事后救济。

    为了保证破产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建议建立相关的切实可行配套制度,设定职业责任保险、财产担保制度等。英国破产法设定了财产担保制度,严格规定破产从业人员必须提供执行职务的保证金作为责任担保。破产从业人员须先提供25万英镑的总担保,以后还可以追加担保,但追加的金额不得超过500万英镑。借鉴这些制度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三)强化对管理人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监督

    强化对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重大事项监控与制约,是管理人监督机制中的重要环节。事前预防更有意义,因为重大事项的处理,通常会对以破产企业财产为载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大变化。为了强化事前预防,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实施破产法第69条所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该法第69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因此人民法院加强对管理人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监督十分重要。

    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两个问题是:第一,何为“重大事项”?新破产法第69条列举了九种行为,第10项规定为“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对“重大事项”的认定均为涉及财产利益的行为。本人认为,对于有可能影响债权人重大利益的事务性行为也应向债权人报告,如对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的选任等行为,在实践中通常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起到关键作用,也应属于“重大事项”。对于此类行为,法院亦应严格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监督管理人履行报告义务。第二,向谁报告?新破产法规定,对“重大事项”,管理人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向法院报告。针对后一种情形,法院应及时召集债权人会议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此时,“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仍由债权人行使。当然,其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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