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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几点建议

作者:傅高煌 时间:2014-08-20 阅读次数:2204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本人认为,实行管理人名册制度是基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便利性、有效性、公正性的考虑。编制一个经过资质审核的、公开的管理人名册,可以消除法院对管理人指定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又可以为进一步完善管理人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础。各地人民法院应在修订后的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指导下,运用公开机制择优一批社会中介机构列入《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法院应制定详细的评分标准,并将编制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工作通过报纸和网站进行公告,公开申报的条件和评审程序,将结果一一向社会公示。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管理人进行淘汰,重新编制入册,不断补充扩大名册人员。

    根据新的企业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管理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或者特定的执业资格。针对国有企业破产、复杂的破产案件和简单的破产案件,以下三种主体分别能够担任管理人:一是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主要考虑管理人制度与现行企业破产法确立的国有企业破产清算组制度的衔接,考虑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金融企业的破产清算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密切;二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是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主要考虑到破产案件的多样性,有一些破产案件企业规模小、破产财产少、破产债权人数少,简易处理即可。

    各地人民法院在制定破产企业管理人具体指定办法时,应在对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积极条件加以限制,如两年以内未曾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

    三、加强选任监督,规范破产管理人选任程序

    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4年破产立法指南草案中介绍,世界各国选定、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就是由法院从适当资格的专业人员名单中斟酌作出挑选。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我国新破产法采用的“以法院任命为主、债权人确认为辅”的管理人选任机制是能够从国际经验中得到支持的。依照新的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管理人选任以后,全部破产财产归其处分,破产管理人实际上成了破产企业的意思机关。破产管理人的“管家”角色有两项至关重要的职能:一是拯救破产企业,促使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实现破产企业通过有效的重整避免最终破产;二是企业“复活”无望后进行破产清算。可见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重要的职责。因此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选择必须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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