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利害关系回避与律师利益冲突回避比较研究
作者:骆伟雄 时间:2014-08-25 阅读次数:2713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24条分别规定作为机构及其派出人员作为管理人属于存在利害关系情形,以及机构派出人员、个人作为管理人属于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第23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第(二)项中所谓的“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而言包括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及其他形式的相对固定法律服务。
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其他中第二项所谓“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在律师中应不多见,因为按照律师行业规章的规定,专职律师是不允许从事其他盈利活动的,但如果是在从事专职律师之前担任这些职务,则应属利害关系。此外,律师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况越来越多,独立董事是指独立于公司内部人控制而不在公司内部任职之董事。笔者认为:虽然律师担任独立董事不同于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但却比较类似于“提供固定中介服务”的情形,免不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利害关系,仍然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
对于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最为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款关于“利害关系”的情形,均有授权法院自由裁量的“弹性条款”,即“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我们认为: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及从事其他破产业务时,如果存在律师行业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况,完全有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属于其他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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