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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利害关系回避与律师利益冲突回避比较研究

作者:骆伟雄 时间:2014-08-25 阅读次数:2712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与律师利益冲突比较

    律师行政管理规章、律师行业规章中的利益冲突问题,与《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第3项所讲的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两个概念在较大的范围内存在交叉、重叠和竞合之处。律师行业规章中,在陈述利益冲突情形时,也多处出现“利害关系”的表述。这表明,许多情形,既属于利益冲突情形,也可能同时属于利害关系情形。从汉语解释,无论是利益冲突,还是利害关系,指的都是不同主体利益关系相反、冲突的倾向。只不过,利害关系是从静态角度表述,而利益冲突是从动态角度表述。

    然而从法律角度看,两者的区别仍然是很明显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阐述其区别:(一)从法律含义上看,破产法中的利害关系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本身与当事人存在的、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关系;而利益冲突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和实现的利益与相关当事人有相反或者冲突的倾向。(二)从其所属的法律性质上看,利害关系及回避属于民事诉讼法范畴,类似和接近于合议庭、仲裁庭的回避制度;利益冲突和回避属于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执业纪律范畴,是律师行业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三)二者认定的主体不同:利害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主体属于人民法院,而利益冲突审查的主体是律师事务所。而一旦因违反利益冲突回避的规定受到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时,认定的主体就是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四)两者回避的方式也不同:利害关系,如破产管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则管理人本身须无条件回避;而利益冲突,如在接受委托前发现存在利益冲突,则不能接受委托(《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77条),如在接受委托后发现利益冲突,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80条)。(五)从法律适用角度看,如果碰到利害关系与利益冲突情形交叉、重叠和竞合的情形,到底是按照破产法规定回避,还是按照律师行业规章回避?不言而喻,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实行回避。

    但两者比较发现:有不少情形,对于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来说既属于利害关系,也属于利益冲突,属于两者的竞合,此时应优先适用《破产法》予以回避。如果因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利害关系而免予回避时,不排除可能属于律师行业规定中的利益冲突回避。因此,当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时,需要回避的情形比其他人(如会计师)担任管理人要多;而律师、律师事务所在破产案件担任管理人后,需要回避的情形比没担任要多得多。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虽然也属于律师业务的一种,但与普通业务不同的是:破产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其角色属于中介,承担着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及衡平各方利益的重大责任,具有准司法人员的特征。因此除按照普通律师业务须遵守利益冲突审查和回避的规定外,还须遵守破产法中的利害关系回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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