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利害关系回避与律师利益冲突回避比较研究
作者:骆伟雄 时间:2014-08-25 阅读次数:2715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程序,是围绕破产还债程序而产生的多方法律关系的总和,通常的情况是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而各债权人之间,表面上法律地位一样,利益目标一致,实则可能潜在利益冲突。
利益冲突问题,在发达国家的律师业中,也一直是困扰律师执业的一个棘手问题,被认为是律师职业责任中最具普遍性的一个问题,因此各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早已对此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较晚,因此利益冲突问题的提出也较晚,原来的律师暂行条例、律师法及相关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出现“利益冲突”这一提法,仅提出过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然而,这是属于民法通则的“双方代理”范畴。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能否代理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这在以前,是没有明确规定的。首先明确“利益冲突”这一提法的,是在2004年全国律师队伍集中教育整顿工作中,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4年3月20日开始试行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提出,该规则第28条对利益冲突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同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及同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对利益冲突审查和回避以及违法审查和回避义务的法律责任问题,均作出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律师法修正案》(拟于2008年6月1日生效),对利益冲突回避,以及违反利益冲突回避原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原则性规定。《律师法修正案》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法第47条、第50条分别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利益冲突回避原则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从此,律师业务的利益冲突回避制度正式确立并上升到法律层面。
利益冲突情形,在律师行业规章中,规定得最具体、最详细的是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该行业规章专设了“利益冲突和回避”一节,规定了六类利益冲突的情况:(一)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二)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三)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四)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委托,办理相同的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五)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者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途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六)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经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从上述利益冲突的情形,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人利害关系的情形可以看出,二者之间有着许多共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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