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利害关系回避与律师利益冲突回避比较研究
作者:骆伟雄 时间:2014-08-25 阅读次数:2715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这里我们举两条,说明破产法的利害关系与律师行业规章关于利益冲突竞合或重叠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第4项规定的利害关系情形,即“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的情形,基本上也符合律师行业规章中关于利益冲突回避的规定,与利益冲突原则是基本竞合的。区别在于:利益冲突主要强调的是现在进行时,而利害关系是强调破产申请前三年内,哪怕是曾经担任法律顾问,亦属于存在利害关系。但这种区别非常有限,《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81条规定:“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因此实际上区别仅在于:这种利益冲突可以通过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而获得豁免,而破产管理人则没有获得豁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4条第3项派出人员与个人作为管理人利害关系情形,即“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78、79条利益冲突的情形有重叠之处。只是,破产法规定的利害关系,其范围最大。破产法的这一条是规范个人作为管理人与公司的关系,自然不会存在血亲、姻亲关系,但即使与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这样的关系,也属于存在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24条,均有“弹性条款”规定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如属律师行业规章中的冲突,也有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即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存在利害关系。一旦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则利益冲突与破产法的利害关系规定相竞合。
以上是笔者提出的一些粗浅的研究心得,希望能抛砖引玉,引起法律界、律师界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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