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制度及建议
作者:徐立佳 时间:2014-09-02 阅读次数:1510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对于这一法条的理解是弄清楚企业法人达到破产界限的关键。有人认为,企业法人的破产界限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具备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即“不能清偿+资不抵债”,或者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具备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清偿+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有人认为,破产界限应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具备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即“不能清偿+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即只是“明显丧失清偿能力”;还有人认为,企业的破产界限是“资不抵债”,即发生负债大于资产的的情况就达到了破产界限,相关权利主体可以依法申请破产。金融企业是一个高负债经营的企业,对于金融企业的破产界限一定要体现其特殊性,如果只按资产负债表的标准,认为金融企业资不抵债就可以申请破产,不仅是对企业破产法的误解,同时难免会引起实务上的混乱。结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赞同将企业法人的破产界限定为“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标准,将不能清偿视为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将资不抵债与明显丧失清偿能力视为有待查明的法律事实,在发生支付不能的前提下,如果经过查明“资不抵债”和“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确有事实,表明已达到破产界限,反之则不然。这样一来,就可以解决金融机构由于高负债经营可能暂时出现资不抵债但是仍然可支付到期债务所引起的破产纠纷。
新《破产法》已经授权国务院对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建议国务院依法在制定的实施办法中对金融机构的破产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着重解决对于金融机构这一特殊企业的破产界限问题。
二、金融机构破产的申请主体
是否具有申请权是关乎权利人能否维护自己的权利以及维护程度的重要砝码。市场有风险,一个管理卓越、服务优质、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可能顷刻损失巨大,美国次贷中的美林、花旗、汇丰皆是如此。当风险降临使金融机构的资产由经营性转向偿还性,法律的天平必然要倾向于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赋予他们申请权,保护他们的利益。
新《破产法》赋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机构出现资不抵债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清算(新《破产法》第134条)。金融监管部门对于问题金融机构具有法定申请权,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有利于风险及时防范,应当肯定。金融监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的申请权来解决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表明对金融机构的破产走的是司法程序,既然如此,更应当注重当事人的感受,毕竟破产是牵涉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尽管法律可能做出了更为务实的考量,认为在我国金融行业整体还很脆弱的情况下,如果赋予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申请权可能因为金融企业一时的困难但完全可以通过内部解决的问题二酿成挤兑,从而引发系统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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