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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制度及建议

作者:徐立佳 时间:2014-09-02 阅读次数:1510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法律应明确赋予作为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申请权,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可以减少金融监管部门的压力,减少由于处理不公而可能受到的批评,避免权力寻租的发生。新《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企业法人,没有区分金融机构与一般的工商企业的适用标准,据此可以确定金融企业的破产申请也可由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第134条的规定,又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可以”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提出,此处的“可以”是必须由金融监管机构提起还是当金融企业达到破产界限时金融监管机构、债权人、债务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因此对于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主体应当进一步明确。

    目前,对于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相关的法律也有规定,如《银行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证券法》第153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公司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措施,”对于保险公司在《保险法》第115条同样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是行政性的,从稳定金融秩序、维护公众的权利来考虑,这一做法具有现实性与效率性。但是,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法官,而且时至今日,政府在保护公众财产权利的事务中,似乎并非没有过错,从而也受到埋怨与批评。所以,对于金融机构破产问题应当明确金融机构自己有申请权,但是也不能忽视金融监管机构在此问题中的作用,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给予各相关主体能为做好金融机构破产问题,实现各自利益的渠道。所以,建议国务院在制定金融机构破产具体的实施办法时,可以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有申请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但是法院接到申请书时,应当通知相应的监管机构,并赋予监管机构在一定期限内调查,将调查结果反馈给法院,并向申请人说明,如果没有达到破产的标准但是有风险可以接管或托管,风险过后该金融机构再正常营业,如果确实达到破产的标准,应当走司法程序予以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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