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制度及建议
作者:徐立佳 时间:2014-09-02 阅读次数:1509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金融机构破产的债务清偿顺序
正常经营的企业是股东投资的平台,是解决就业、增加税收的保障,是集中各种要素并发挥作用的百宝箱,企业使得“人尽其才,地尽其力,物尽其用”的理念成功实现,增强了生产力。正是由于企业集中了各种要素,一旦当企业无法继续运转,达到破产界限的时候,企业的所有财产将用于清偿债权人。资不抵债、无法运转下去,企业破产,此时企业的现有财产及权利对债权的清偿顺序对于每一个债权人来说显得特别的重要了。
至于怎样来安排金融机构的债务清偿顺序,不单单是一个平等偿还债务的问题,必须考虑到社会的稳定与金融风险的防范。新《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简单说就是:(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二)职工工资与劳动保险;(三)职工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和税收债权;(四)普通债权。如果按这一规定来分配债权,必然导致金融稳定与安全问题,因为对于金融企业而言,尤其是银行类金融企业,作为普通大众的居民存款人人数多、数额大,对于他们的权利不能很好地保证,后果不堪设想,或者这部分债权的处理已经不是一个经济问题,着实是一个政治问题。
梳理相关的立法,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保险法》第89条规定“保险公司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三)所欠税款;(四)清偿公司债务”。以上两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规定的清偿顺序为“费用—工资—个人存款或保险金”跟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顺序“费用—工资—普通债权”并不一致,着实需要国务院在制定金融机构的具体的实施办法时对企业破产法中的“普通债权”一项做出进一步区分,理顺法律上的障碍,否则容易造成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
目前在我国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前,应当对于普通债权中的存款人债权、保险中的投保人债权、证券投资中的投资者债权做出优先清偿的规定,以避免金融风险的发生。对于存款人、投保人、投资人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主体,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限于个人,有的学者主张还应当包括单位。从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债权人的优先受偿主要是保障居民和个人的存款利益;而且《银行法》第71条也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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