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制度及建议
作者:徐立佳 时间:2014-09-02 阅读次数:1509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解决金融企业破产中安全与平等的重要一环。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机构代替债务人对存款人、投保人进行了偿还,此时存款保险机构是否还有优先受偿权?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稳定众多存款人、投保人的情绪、缓解可能出现的社会动荡,既然这一目的已经达到,存款保险机构就不应当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平等的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依法按比例受偿。
另外,《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并没有对债务的清偿顺序做出规定,完全可以按新破产法规定的顺序来进行,但是正像上面提到,这些金融机构和银行业、保险业一样,在清偿的顺序上需要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来指导实践。
政府早已认识到这个问题,在实践的操作中,储蓄存款总是放在第一顺序清偿,原因在于不能支付储蓄存款易引发系统性风险。
在金融机构破产的清偿顺序问题上,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同时法律规定与现实中的操作又不一致,也是国务院在制定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中需要明确的事项。
四、金融机构破产中的保险机制
世界是相互联系而存在的,任何一种制度无法单独发挥作用。金融机构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着很强的社会性,涉及的范围比较广,因此金融机构实施市场化的方式来退出市场,必须考虑到稳定。
从某种意义说,对存款人、投保人的保护就是对其生存权的保障。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明确生存权并给予保障以来,先后又有法国、意大利等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个人生存权负有的政治保障义务。我国《宪法》第42至45日条也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社会保障权以及其他具有生存性质的权利。在我国,股市的个人投资者并不成熟,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差,银行的个人储蓄存款大多都是要花费在医疗、教育、养老等生活的保障上,再加上我国的社会保障并不完善,所以在金融机构破产时对存款人、投保人、股市的投资者予以优先保护是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
建立金融机构的保险机制,对于金融机构的市场化改革是不可或缺的一项配套工程,一方面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的经济,是“能者上不能者下”、优胜劣汰的经济,但是对于市场中弱者的关怀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是政治成熟的重要表现,是社会稳定的减震器。
金融机构的保险制度就是指银行业的存款保险制度、证券业的客户补偿金制度和保险业的寿险补偿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央行行长周小川在布置2005年的金融工作时强调,“配合有关部门规范金融市场退出工作,加快建立市场化的金融风险补偿机制”,这是金融风险补偿机制首先明确在央行工作会议上以报告的形式提出。金融机构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否事关金融秩序的稳定、事关社会的和谐,关乎众多公民的生存权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关乎改革能否进一步深化等重大的问题,确需在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资金的筹集、赔付比例、个人客户债权是否要提前申报等制度建设上认真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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